周某某
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建军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王少卓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保咸宁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淦河大道31号。
负责人李纪云,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卓,该支公司职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安某财保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宏伟和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安某财保咸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小轿车与周瑞友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至肖强英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肖强英无责任。原告系受害人的唯一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在安某财保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某财保咸宁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原告的母亲肖强英从2003年起一直居住在官桥集镇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亦在官桥集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的母亲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系唯一近亲属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3万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出租车定额发票,无法真实反映乘车人及乘车时间,但考虑到往返医院及丧葬事宜的在途费用,交通费可酌定为2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2115.43元、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521595.43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安某财保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项承担12万元(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王某某承担部分亦由安某财保咸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次交通事故虽然王某某依交警责任认定为次要责任,但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王某某所驾驶的小轿车明显优于周瑞友骑行的摩托车,因此本院酌定王某某承担40%的赔偿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的各项损失521595.43元,首先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余下401595.43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60638.17元给原告周某某。
二、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小轿车与周瑞友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至肖强英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肖强英无责任。原告系受害人的唯一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在安某财保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某财保咸宁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原告的母亲肖强英从2003年起一直居住在官桥集镇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亦在官桥集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的母亲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系唯一近亲属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3万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出租车定额发票,无法真实反映乘车人及乘车时间,但考虑到往返医院及丧葬事宜的在途费用,交通费可酌定为2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2115.43元、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521595.43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安某财保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项承担12万元(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王某某承担部分亦由安某财保咸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次交通事故虽然王某某依交警责任认定为次要责任,但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王某某所驾驶的小轿车明显优于周瑞友骑行的摩托车,因此本院酌定王某某承担40%的赔偿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的各项损失521595.43元,首先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余下401595.43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60638.17元给原告周某某。
二、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0元。
审判长:周绪春
书记员: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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