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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潘荣福(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
李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
杨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张春艳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福,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明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该公司职员。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金天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鹤岗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佳木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福、被告李某及太平洋财保鹤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阳某财保佳木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给付各项损失86,788.00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5时5分许,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李金祥驾驶黑DH2652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镇东安村时,将原告周某某撞倒,造成多处骨折,在佳木斯中医院住院治疗114天,经鹤岗市公安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金祥承担全部事故责任。
该车分别在被告阳某财保佳木斯公司、太平洋财保鹤岗公司投保交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
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某承担。
阳某财保佳木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太平洋财保鹤岗公司对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
三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但提出合理的部分给予理赔。
本院认为其异议合理,经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佳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某某交通事故致双足十趾缺失50%,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因交通事故遗有右足足弓完全消失变平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丧失约12.0%(》10%),伤残等级为十级。
经双方确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126,157.84元,其中医疗费用64,182.39元(由被告李某垫付6万元)、需要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14天=11,400.00元、交通费3.00元/天×114天=342.00元、护理费100.00元/天×114天=11,400.00元、伤残赔偿金24,203.00元×5年×23%=27,833.45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
上述损失由阳某财保佳木斯公司理赔53,575.45元,太平洋财保鹤岗公司理赔72,582.39元。
另两次鉴定费用4,500.00元及第二次鉴定交通费用200.00元,其中由阳某财保佳木斯公司垫付2,400.00元。
因鉴定费用的承担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及理赔所达成的协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太平洋财保鹤岗公司在明知原告尚在医疗康复期间便应原告方的要求委托鉴定,因此第二次鉴定产生的费用2,600.00元,应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各项合理损失126,157.84元(被告李某垫付6万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理赔53,575.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理赔72,582.39元(其中该款向被告李某交付6万元,余款向原告交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823.00元,减半收取1,411.50元及第一次鉴定费用2,10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第二次鉴定费用2,600.00元(其中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垫付2,4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其异议合理,经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佳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某某交通事故致双足十趾缺失50%,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因交通事故遗有右足足弓完全消失变平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丧失约12.0%(》10%),伤残等级为十级。
经双方确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126,157.84元,其中医疗费用64,182.39元(由被告李某垫付6万元)、需要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14天=11,400.00元、交通费3.00元/天×114天=342.00元、护理费100.00元/天×114天=11,400.00元、伤残赔偿金24,203.00元×5年×23%=27,833.45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
上述损失由阳某财保佳木斯公司理赔53,575.45元,太平洋财保鹤岗公司理赔72,582.39元。
另两次鉴定费用4,500.00元及第二次鉴定交通费用200.00元,其中由阳某财保佳木斯公司垫付2,400.00元。
因鉴定费用的承担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及理赔所达成的协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太平洋财保鹤岗公司在明知原告尚在医疗康复期间便应原告方的要求委托鉴定,因此第二次鉴定产生的费用2,600.00元,应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各项合理损失126,157.84元(被告李某垫付6万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理赔53,575.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理赔72,582.39元(其中该款向被告李某交付6万元,余款向原告交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823.00元,减半收取1,411.50元及第一次鉴定费用2,10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第二次鉴定费用2,600.00元(其中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垫付2,4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宋鹤婴

书记员:王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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