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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上海紫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紫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姬胜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上海紫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被告上海紫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2、确认牌号为沪D5XXXX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为原告所有;3、被告协助原告将沪D5XXXX重型自卸货车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7日,原告从被告购买了牌号为沪D5XXXX重型自卸货车,并挂靠在被告处从事货运经营。该车辆购车费、上牌费、挂靠费、保险费等税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自主控制经营,被告代办车辆行驶证年审、营运证,营运证年审并代缴保险费。原告于2017年8月向被告支付2017-2018年度的车辆行驶证年审、营运证审验、保险费、挂靠费等共计人民币11,600元。被告将原告车辆的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原告客观上存在非法营运的风险,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合法的车辆道路运输证,致使原告车辆无法从事货物运输。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被告收费存在欺诈行为,故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协议。
  被告上海紫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是从案外人处某某,挂靠期限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挂靠期限未届满,故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挂靠协议。被告有办理营运证的大证资格,办理需要原告提供相应材料,原告未要求被告办理营运证且不配合办理,而非被告不给原告办理。因原告未提供向被告交纳保险费的证据,故被告无法核实是否代原告购买了保险,且是否向原告交付保单不构成原告解除挂靠协议的理由。如果要求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仍然无法办理营运证,不能达到营运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被告)同意乙方(原告)购置十通车辆一部,车号沪D5XXXX,经甲方同意,乙方自愿纳入甲方管理经营,车辆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必须每年交纳800元挂靠费,每年交纳1,500元验车费,挂靠期2013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甲方为乙方代办车辆运营证,代缴代收通行费,运管费,保险费等一切有关费用;甲方必须按照车辆管理部门的规定通知乙方验车,乙方接到通知以后如不及时来验车以及运营证二级维护,超期罚款由乙方自负。2015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沪D5XXXX车辆保险预付款1万元,2017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原股东朱桂军支付沪D5XXXX车辆2018年保险费9,300元。
  同时查明,涉案车辆号牌为沪D5XXXX,实际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类型为十通牌STQ3161L10Y2N4的重型自卸货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初次登记时间为2013年6月29日,车辆现在原告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收据、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应为原告代办车辆运营证,而涉案车辆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的目的为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营运,以合法进行营运。被告未为涉案车辆办理运营证,原告客观上存在非法营运的风险,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协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车辆由原告出资购买,双方在挂靠协议中约定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且被告对原告享有车辆所有权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并在车辆挂靠协议解除后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原告不配合故未办理运营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上海紫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
  二、确认牌号为沪D5XXXX的大通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归原告周某某所有;
  三、被告上海紫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某某将牌号为沪D5XXXX的大通牌重型自卸货车过户至原告周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紫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未

书记员:鲍丹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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