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朝辉,男,1986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玲玲,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朝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朝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玲玲、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朝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126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914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9日,原告周朝辉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石黄高速黄骅方向99KM+800M处,与崔宁里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认定:原告周朝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崔宁里无责任。原告为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1169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合理合法的原则赔偿原告;2、对公估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公估报告仅是对原告可能产生的车辆损失的预估,并非实际损失;3、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不予赔偿;4、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9日8时10分许,原告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石黄高速黄骅方向99KM+800M处,与崔宁里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作出第2018052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为65358元,鉴定评估费为3268元。原告花费施救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周朝辉为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1169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已将冀A×××××号小型轿车的贷款全部结清。
又查明,被告于2018年6月27日向原告名下银行卡(卡号:62×××16)支付赔偿款100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地域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公估报告书、发票、结清证明、计算书列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就是在无法预见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实现其风险转嫁的合法性和经济损失承担的保障性,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周朝辉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为冀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且该轿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对公估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经过对受损部件的鉴定,确定更换或者维修部件,损失计算参数均依据出险地的市场价格行情,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客观地出具了本案的评估报告书,足以证实原告的具体损失,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明法定或约定不应承担的证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65358元、施救费1500元、公估费3268元,共计7012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元,原告剩余各项经济损失共70026元(70126元-100元),而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9146元,此数额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朝辉各项经济损失691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增全
书记员: 张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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