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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现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欢,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0471864。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司机,住浠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66号普提金商务中心A座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877689633D。
负责人:朱宇,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201201110183930。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欢、被告袁某某和被告人民财保武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其事故损失,即医疗费36874.79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096元(18192元/年×5年×10%)、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1632.19元(28305元/年÷365天×150天)、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43423.5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某某承担赔偿义务。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袁某某驾驶鄂J×××××小车沿中大线欲进入河东街加油站加油,与载乘原告周某某的丈夫周汉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和其夫周汉江(案外人)两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伤后被立即送至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6874.79元,支出交通费1200元。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鉴定意见,鉴定:1、被鉴定人周某某伤残程度10级伤残,赔偿指数:10%;2、后续治疗费应据实结算或建议支付17000元左右;3、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费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支出鉴定费15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和案外人周汉江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由于被告袁某某于事故前向被告人民财保武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现原告向被告方索款未果,诉至贵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如何划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袁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忽视安全,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由被告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及其丈夫周汉江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方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由被告袁某某依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
焦点二:原告周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之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限额下损失58974.79元,其中医疗费用36874.79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营养费依法根据伤残和参照医嘱确定,由于本案原告周某某构成伤残并经鉴定需要营养期,故营养费酌定2700元;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9945.86元,其中:伤残赔偿金54102元(由于原告周某某居住在城镇,并以卖菜为生,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即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因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意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误工费10749元(由于原告周某某以卖菜为生,故参照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即31138元/年÷365天×126天,自受伤之日2015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3月10日)、护理费4094.86元(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48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3、鉴定费1500元,上述三项合计130420.65元(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周某某诉请的各项损失经核定医疗费用限额赔偿的部分为58974.79元,其伤残赔偿的部分69945.86元;另一被侵权人周汉江诉请的各项损失经核定医疗费用限额赔偿的部分4642.27元,伤残赔偿的部分897.17元)。
焦点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周某某如何进行赔偿?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以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武昌支公司承保了鄂J×××××小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9215.86元,即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9270元(10000元×58974.79÷(4642.27十58974.79)],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仍为69945.86元(因为周汉江在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897.17元与周某某在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69945.86元之和未超出11万元,且其属夫妻关系),由于被告人民财保武昌支公司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了10000元,扣减医疗费限额损失9270元(另730元在周汉江一案扣减),故被告人民财保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实际应赔偿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9945.8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49704.79元(58974.79-9270),因被告袁某某负全责,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昌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49704.79元(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由于被告袁某某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了110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500元,受理费1017元,合计2517元,余款8483元可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的款项中支付给被告袁某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9945.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704.79元。
上述两项合计119650.65元。由于被告袁某某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了110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500元,受理费1017元,合计2517元,余款8483元可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的款项中支付给被告袁某某。
上述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对被告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17元(原告周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袁某某负担1017元,被告袁某某负担的部分已在上述结算中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飞 人民陪审员 : 周 琼 人民陪审员 :黄文革

书记员::何一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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