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月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成,黑龙江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长虹,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成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月平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杨成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2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杨成庄围绕上诉人周月平的上诉请求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上诉人王某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
赵某证实:王某腿受伤后,周月平雇佣其干一天活,打混凝土超平,一天工资300元。
上诉人对证人赵某证言质证称,其证实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该证据并不是新证据,证人并非受上诉人雇佣,上诉人也没有向证人支付工资。
被上诉人王某对证人赵某证言质证称,证人证实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原审被告杨成庄对证人赵某证言质证称,证人证实的内容真实有效,同时也能说明王某当时在工地从事瓦工工作。
原审被告杨成庄申请证人张某1、杨某、车成林出庭作证:
张某1证实:杨成庄家工程施工前几天,我找周月平打院子水泥板,我是以2,800元价格包给周月平的。
杨某证实:杨成庄家的活是8,400元包出去的,我吃饭时在现场了,其他时间我没有现场。
车成林证实:杨成庄家的工程是以8,400元价格承包给了周月平。
上诉人对证人张某1、杨某、车成林证言质证称,杨某与一审被告杨成庄系亲属关系,证词内容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采信。车成林证实的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采信。对张某1的证言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一审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推测王某在杨成庄家施工现场,这个推测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王某对证人张某1、杨某、车成林证言质证称,三证人证言真实。
原审被告杨成庄对证人张某1、杨某、车成林证言质证称,三证人证实内容客观真实。
因上诉人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赵某、张某1、杨某、车成林证言均不异议,认为证实的内容不真实,因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采信证人证言。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错误,证据是否不足问题。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周月平承包了原审被告杨成庄家施工的地秤及混凝土工程,由周月平自带机械、搅罐及人员等,施工完毕后杨成庄支付周月平工程款8,400元,再由周月平支付其他施工人员的工资。通过一审出庭的证人张某2证实,在给杨成庄家干活时,其与徐士成俩人负责振捣工作,后来是与王某俩人负责振捣工作,王某从板子上下来过程中腿受伤了。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周月平与原审被告杨成庄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上诉人周月平与被上诉人王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二、关于被上诉人王某在一审时的诉讼主张证据是否充分问题。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看,被上诉人王某受伤前,是与张某2共同在周月平承包的工程中负责振捣工作,据此,上诉人周月平与被上诉人王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请求由上诉人周月平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充分。在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时,虽然上诉人周月平对被上诉人王某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王某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周月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明
审判员 姜再民
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 陆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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