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月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孝宇,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浙江省温州新干线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牛山北路十里亭加油站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49819296P。
法定代表人:杨冬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冬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锦绣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12516697J。
负责人:徐亦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凡,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三垟乡吕家岸村周子垟(温州亨哈绿色食品开发与销售管理中心大厦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04319650K。
负责人:陈志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朦朦,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月娥、罗某与被告敬某某、浙江省温州新干线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干线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温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贝贝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月娥、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孝宇和被告新干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冬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分公司、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03时06分,被告敬某某驾驶被告新干线公司所有的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沪渝高速公路行驶至沪渝向1133Km+900m处时,车辆先后与道路中央隔离带护栏和右侧边护栏发生碰撞,之后车辆冲下道路右侧护坡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罗某当场死亡、敬某某及多名乘车人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宜昌大队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敬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及其他乘车人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2016年7月15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复核结论,认定维持宜昌大队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某死亡后,遗体于2016年5月19日在枝江市殡仪馆火化。
同时查明,浙江省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14元。罗某户籍地在湖北省××乡××号,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周月娥系其妻子,原告罗某系其儿子,现已成年。罗某及其妻子自2013年8月起居住于浙江省玉环县龙溪乡,至2015年连续三年租住沈军辉的房屋并签订《租房协议》,租赁期限至2016年7月30日止。该居住地城乡分类代码为121,属镇中心区。原告庭审中出示的罗某居住证分别显示有效期为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工作居住地均位于浙江省;龙溪警务站于2016年12月26日为其出具证明,证明其与妻子周月娥于2013年9月份至2016年5月份一直在其辖区居住。罗某在其居住地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台州分行的帐户明细中显示2015年3月、4月、5月有摘要注明为“工资”字样的款项发放,在该地开户的银行帐户一直有资金进出情况。原告主张住宿费和餐饮费4176元,提供在枝江市鑫华商务酒店支出的2046元住宿费票据,但其帐单明细中显示除5间房2夜的住宿费共计882元(98元/间/夜)外,其余均为早、中、晚餐及酒店房间内的零食及饮料消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242元中,742元系宜昌—枝江—利川三地的往返费用,原告主张还有2500元运输尸体的包车费用未举出相应证据。
另查明,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新干线公司所有的营运客车,被告敬某某系新干线公司聘用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分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旅客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1300000元(不分项)。事故发生后,被告新干线公司已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550000元。原告周月娥自己受伤的相应赔偿经(宜)字第25号《宜昌市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已与被告新干线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居住证,龙溪警务站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银行帐户明细,户口簿,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住宿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调解协议书,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材料,聘用外来机动车驾驶人合同书,收款收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罗某乘坐被告新干线公司的营运客车,因驾驶员敬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罗某死亡,驾驶员敬某某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故被告新干线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敬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2、被告新干线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分公司处就事故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旅客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据此,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分公司提出两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保险公司不应直接向乘客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1300000元(不分项)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干线公司前期已垫付的55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分公司直接向被告新干线公司赔付。3、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分公司主张该案的保险一共由五家保险公司承保,申请追加其他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协议》上显示的投保人和保险人有且仅有新干线公司和太平洋保险温州分公司,新干线公司所取得的《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卡》亦系太平洋保险温州分公司开具,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分公司要求追加共同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人,因本次事故为单方事故,死者罗某系事故车辆的车上人,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故罗庆龙的人身损害损失并非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保险的赔偿范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承担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1、丧葬费23660元(湖北省标准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所主张的殡仪服务、纸棺、运输、消毒、火化等费用,均属丧葬费范围,对其另行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通过庭审查明,死者罗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玉环县龙溪乡,浙江省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均高于湖北省,故应按浙江省的标准计算即874280元(浙江省标准43714元/年×20年)。3、住宿费。本院根据酒店帐目所列清单,考虑到罗某亲属处理后事的实际情况,合理支持3间房2日的住宿费用即588元(98元/间/日×3间×2日),其亲属在酒店进餐及零食饮料等其他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742元系亲属处理后事的合理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500元包车费用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罗庆龙的死亡对其近亲属造成了巨大的心理伤害,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91927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分公司在理赔时应将被告新干线公司前期垫付的550000元直接支付给新干线公司,另外36927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月娥、罗某支付赔偿款共计36927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浙江省温州新干线快速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前期垫付款5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月娥、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浙江省温州新干线快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053元,由原告周月娥、罗某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贝贝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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