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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月华与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月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华旻,郭婷婷,
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180号保险大楼。
法定代表人:林良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月华与被告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阳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月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华旻,被告周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阳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阳江公司对原告周月华的交通事故损失157946.94元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由被告周某某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日15时38分,被告周某某驾驶桂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5省道行驶至79KM+200M处,遇前方一辆人力三轮同向行驶,因被告周某某在超越人力三轮车时观察不周,驶入对向车道,与黎维明驾驶的闵DW527R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其他5位乘坐人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
监利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后送往武汉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25000元或据实支付;务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湖北省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调查查明,桂P×××××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周某某,且在被告人保财险阳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
被告周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其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阳江公司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之损失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其垫付的资金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阳江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保险合同属实;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部分购药清单,被告人保财险阳江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不是医院出具的发票,且认为原告出院后所支付的医疗费、检查费共计866.6元应属于鉴定意见中的后续医药费,不能重复计算;另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项目,根据保险合同应扣减医疗费总额中10%非医保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药费为61546.32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真实合法有效,与住院事实相符,故被告异议不成立;2、对原告提交的务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阳江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从事工作,应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且务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6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务工证明、工资单、居住证明等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居住于武汉市江汉区并在此地务工,因工资单没有明确载明工资发放情况,不能证明其月收入标准,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来计算;对误工期,两次鉴定意见均认定为180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告人保财险阳江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因为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也没有与房东之间的租赁合同,故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且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没有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证明,不能证明其在该单位工作;原告解释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周杨华于原告是姐弟关系,因姐弟俩均未结婚,故都住在此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其居住于武汉市汉阳区,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阳江公司的异议不成立。4、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考虑到原告就医往返的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予以部分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被告周某某驾驶桂P×××××号小型越野客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15时38分许行至事发地段,遇前方一辆人力三轮车同向行驶,因被告周某某在超越人力三轮车时观察不周,驶入对向车道后,导致所驾驶车辆与由北向南黎维明驾驶的闵DW527R小型轿车相对撞,造成黎维明、李雪琴、吴海霞、周月华、盛星洁、吴雨微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2日,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监公交认字[2017]第3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黎维明、李雪琴、吴海霞、周月华、盛星洁、吴雨微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月华被送往
监利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后转入武汉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7年6月21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7法鉴字第104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周月华的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5000元;务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20日(均含两次手术时间)。被告人保财险阳江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对后期治疗费、务工时间、护理时间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9月26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诚信[2017]临鉴字第1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周月华的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为23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已经垫付医疗费73450元。
同时查明,桂P×××××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周某某,且在人保财险阳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无视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35条“机动车、非机动车施行右侧通行”和第43条第2款“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不得超车”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有效,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及责任处理的依据。被告周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桂P×××××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财险阳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人保财险阳江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周月华之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69251.4元+后续医疗费23000元=9225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3、营养费:30元/天×21天=630元;4、护理费:32677元/365天×90天=8057.3元;5、误工费:32677元/365天×180天=16114.7元;6、交通费:酌定800元;7、伤残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0.1=58772元;8、精神损失费:酌定4000元。合计181675.4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人保财险阳江公司应予以全额赔偿。此外,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及本案诉讼费3459元,合计5259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扣减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73450元,实际由原告周月华向其返还68191元,此款可由人保财险阳江公司直接返还。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支付原告周月华理赔款113484.4元(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周月华账户62×××51);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替原告周月华向被告周某某返还68191元(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周某某账户62×××67);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59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此款已计入判决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颜长江
审判员 易片红
审判员 张继荣

书记员: 杨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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