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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平,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孝感市文化路***号。
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芳,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平、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107.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4日,被告驾驶鄂K×××××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陆市××路段左拐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安陆市普爱医院抢救后急转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去医疗费4万余元,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查证,被告王某于2017年12月29日向被告保险公司己投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之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
被告王某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费用32024.97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诉求过高;2、保险公司保留7日内对原告的伤残情况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4日15时30分许,在安陆市××路段,被告王某驾驶鄂K×××××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后转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回到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37天。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共用去医疗费38696.12元(不含鉴定之后的票据费用409元)。2018年3月19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周某某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6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周某某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8年3月27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因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评估,鉴定车损1900元。周某某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00元。2018年1月14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垫付费用32024.97元。后由于双方因余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而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鄂K×××××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故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周某某的合理损失。因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王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
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周某某主张交通费6327.5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对交通费酌情支持2500元;2、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鉴定意见确定的60日与住院天数55天之和共计115天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日期按鉴定意见确定为60日;3、被抚养人抚养费的相关问题。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816.50元[2人(10年÷2×11633×10%)],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及京山县坪坝镇团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显示其全户人员为其父周友斌(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陈志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女周鑫倩(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子周铭轩(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村委会同时证明其父母及子女由周某某抚养,并一起生活。因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车损的确定问题。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认可,因未提交证据反驳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车损鉴定,本院确认该鉴定的证明力,认定车损为1900元;5、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
经依法核算,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8696.12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4、护理费5788.60元(35214元÷365天×60天);5、误工费5987.95元(34150元÷365天×64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6、残疾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4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816.5元;9、交通费2500元;10、车损1900元、11、鉴定费2200元。以上十一项合计103263.17元。
上述数额,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除开鉴定费外的损失,即赔偿原告周某某101063.17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2200元,王某已垫付32024.97元,周某某得到保险赔偿款之后应当返还王某29824.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101063.17元;
二、原告周某某在得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王某29824.97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计55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勇

书记员: 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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