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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王群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委托代理人周江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陈芹虎,系石某某市赞皇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群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委托代理人赵一民,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负责人:陈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岱,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35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7时5分许,被告王群英驾驶冀A×××××号货车沿0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下王小岭村段时遇情况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赞皇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群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在赞皇县医院、河北省二院住院治疗,被告王群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经过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在核查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等原件合法有效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群英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性,商业险30万元,原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我方承担。我方垫付4329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王群英。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28日7时5分许,被告王群英驾驶冀A×××××号货车沿0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下王小岭村段时遇情况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群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以及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有原、被告陈述及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主张此次事故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如下:1、原告花费医疗费38910.06元,有住院票据4张证实。2、住院伙补4800元,原告一共住院48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共计4800元。3、营养费5400元,根据病例及出院医嘱,需要增加营养,原告住院48天,诊断证明建议休息2个月共计108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即5400元。4、误工费15600元,有村委会证明原告常年在外从事建筑业,原告按照建筑行业标准每天145元计算108天。5、护理费,护理期由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5月15日住院17天由两人护理由其儿子妻子护理4080元;剩余住院31天由一人护理,每天120元3720元,护理费共计7800元。6、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证实,实际产生,请法院酌定。7、电动车损失2500元,无证据提交。以上损失共计76010.06元。对上述证据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赞皇县医院的诊断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诊断证明为事后补签,其中注明的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5月15日护理两人不认可,原告在该期间住院长期医嘱对该护理两人并未明确,应按照一人计算。补签的诊断证明不足以说明护理问题。对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6月15日需一人护理,休息两个月不认可,出院医嘱对该期限未作出明确,补签的诊断证明不能说明该问题,不予认可。原告住院的住院期间有重叠,原告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5月15日在赞皇县医院住院17天,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住院30天,共计住院47天,并非原告所述48天,对住院伙补只认可47天。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47天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不认可,原告仅提供一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工资发放证明以证实其从事建筑行业,且该证明为字压章,具有空白填写的嫌疑,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明不予认可,两份证明均为字压章,且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工资发放证明证实护理人员在该单位工作,且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所述,护理人员工资为3600元,但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该证明不足以信。对护理人数仅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交通费没有票据且主张过高不认可。对于电动车损失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明包括维修发票、维修明细,对此不认可。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群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江博、陈芹虎,被告王群英委托代理人赵一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保护,并结合本案证据本院对原告损失依法作出如下认定:原告受伤后在赞皇县医院住院17天,后转入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14天,又转入赞皇县医院住院16天,原告共计住院47天。1、医疗费有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详单证实,该项费用依法确定为38910.26;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47天为4700元;3、营养费,每日按照50元计算47天为235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与公司营业执照,故该项费用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64元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共107天,该费用计为6848元。5、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102元计算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在赞皇县医院住院17天期间按照二人护理剩余住院30天按照一人护理,该项费用计为6528元;6、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800元;7、摩托车损失本院酌定1500元。上述损失第1、2、3项计为45960.2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即35960.26元。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上述损失第4、5、6、7项1567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群英为原告垫付43290元,对此原告代理人对13000元认可,且承认30290元的收费票据是其舅舅所收,故应从上述费用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18346.26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返还被告王群英垫付款432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减半收取计354.5元由被告王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斌

书记员:蔡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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