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齐永南
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被告齐永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齐永南、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被告齐永南、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齐永南是同事关系,2012年1月7日,原告为被告齐永南赊购家电,并共同给商店出具了欠据,现该欠款原告已代被告偿还,但被告未将此款给付原告,经协商多次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请法院
依法判决。
被告齐永南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替我赊家电是因为王某某拖欠我的工时费,当时原告与王某某是朋友关系,原告自愿为王某某个人偿还该债务,所以三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债务关系的转移,王某某欠我债务,转移到周某某欠我的债务,三人已认可这种转移,只不过周某某与王某某关系恶化,不认可这种债务关系转移,由于原告多次索要,出于无奈我已全部偿还12750元,一万元是汇款打入原告账户,其余给付是以现金形式。
我随是有要求原告返还该笔款项12750元的权利。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齐永南找我说周某某把他起诉了,他对我说让我找周某某说说让她撤诉,周某某起草了担保书
交给我,我拿着担保书
找到齐永南,但他不是当着我面签的,他拿着进屋,出来给我的,所以我无法确定担保书
上是不是齐永南签的字,但我的名字是我签的,原告与齐永南的债务是因为齐永南结婚产生的。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出据的欠条、国美家电销售单、青冈县奔腾家电商城发票为原始凭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周某某作为本案适格的原告。
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齐永南虽出据了一张汇款凭证,但结合陈述与其他证据没有唯一性,并不能证实该笔汇款为其本人财产给付货款;亦不能证明给付了原告周某某为其垫付的家电款。
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周某某出具了担保书
,应承担其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周某某为被告齐永南赊家电款的事实成立,被告王某某担保事实清晰,证据充分,应予采信。
据此,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永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某某为其垫付的家电款合计15934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齐永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出据的欠条、国美家电销售单、青冈县奔腾家电商城发票为原始凭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周某某作为本案适格的原告。
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齐永南虽出据了一张汇款凭证,但结合陈述与其他证据没有唯一性,并不能证实该笔汇款为其本人财产给付货款;亦不能证明给付了原告周某某为其垫付的家电款。
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周某某出具了担保书
,应承担其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周某某为被告齐永南赊家电款的事实成立,被告王某某担保事实清晰,证据充分,应予采信。
据此,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永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某某为其垫付的家电款合计15934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齐永南负担。
审判长:姜国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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