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刘雄志(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成浩(湖北宜昌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
宜昌发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冯某某
张某某
陈某
何某某
原告周某某。
法定代理人谭明芳(系周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雄志,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成浩,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发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石板冲7-13号。组织机构代码:76741570-3。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冯某某。
被告张某某(系冯某某之妻)。
被告陈某。
被告何某某(系陈某之夫)。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宜昌发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冯某某、张某某、陈某、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先予执行申请,裁定陈某及宜昌发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共同支付原告人民币23万元,并已执行。2015年1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称原告医疗费用已达93万元,除已先予执行的23万元外,尚欠医院医疗费用70万元,请求本院裁定被告宜昌发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冯某某、张某某、陈某、何某某立即支付原告70万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鄂ED13**号油罐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严重烧伤,鄂ED13**号油罐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宜昌发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宜昌发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某应对原告伤后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宜昌发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除原已先予执行的23万元外,原告现仍需大量医疗费用继续治疗,本案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的后续治疗,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裁定先予执行。但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原告累计申请先予执行的数额超过其诉讼请求标的额50万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宜昌发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陈某共同立即支付周某某医疗费用27万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鄂ED13**号油罐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严重烧伤,鄂ED13**号油罐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宜昌发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宜昌发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某应对原告伤后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宜昌发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除原已先予执行的23万元外,原告现仍需大量医疗费用继续治疗,本案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的后续治疗,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裁定先予执行。但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原告累计申请先予执行的数额超过其诉讼请求标的额50万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宜昌发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陈某共同立即支付周某某医疗费用27万元。
审判长:郑新华
审判员:鲁华强
审判员:王光玉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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