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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春华,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玉桥小区18栋6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70792542X。负责人:邱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君,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给付原告施救费、保险赔偿款145100元;2、判令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7年9月28日,原告周某某为自己所有的鄂D×××××号车在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同年12月2日,原告雇请的驾驶员曹世平驾驶该车在沙洋县××环路红绿灯路段与曾红谦驾驶的豫D×××××号、豫D×××××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曹世平承担全部责任。后受损两车经维修竣工,所有维修费用及施救均由原告支出,但原告向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提出理赔时,被告未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辩称:1、豫D×××××号车辆损失应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8714元计算;2、我公司认为重新鉴定的金额过高,原告车损重新鉴定下调10%,我方认为下调过低,高于实际损失;3、原告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我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费用过高;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金额为1300元,该票据系正式增值税普通发票,该施救费票据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维修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过高,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豫D×××××号车维修费票据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鄂D×××××号车维修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以鉴定意见为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鄂D×××××号车维修费票据真实,但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对鄂D×××××号车实际车损申请鉴定,原、被告双方经协商选定鉴定机构为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8年5月4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循价鉴[2018]第23048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鄂D×××××号车车损为119737元。原、被告双方就车辆残值部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扣减1000元残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豫D×××××号车经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核定车损为8714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从证据本身来说,无保险公司签章,无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及第三者车所有人签字确认。该损失确认书的日期是2018年3月14日,而事实上鄂D×××××号车进场修理时间2017年12月6日,出具车修理费发票是2018年3月9日。修理费用不应以评估为准,应该以实际修理结算为准。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无保险公司签章,无投保人、被保险人及第三者车所有人签字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当事人身份情况、驾驶证、行驶证、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投保保险的情况等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2日2时许,原告雇请的驾驶员曹世平驾驶鄂D×××××号车在沙洋县××环路红绿灯路段与曾红谦驾驶的豫D×××××号、豫D×××××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3日,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J00010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世平承担全部责任。因鄂D×××××号车车损较为严重,经施救,花去施救费1300元。鄂D×××××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修车花去修理费131348元。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认为鄂D×××××号车维修费用过高,对车损申请鉴定。2018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选定鉴定机构为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8年5月4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循价鉴[2018]第23048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本次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修复价值为119737元。原、被告双方就车辆残值部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扣减1000元残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查明,鄂D×××××号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系周某某,曹世平系其雇请的司机,该在财保沙市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365800元车损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8年9月27日24时止。原告为豫D×××××、豫D×××××车支付维修费12452元。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春华,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曹世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了原告周某某所有的鄂D×××××号车辆受损与曾红谦驾驶的豫D×××××、豫D×××××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曹世平承担全部责任。因曹世平驾驶的鄂D×××××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鄂D×××××号车车损与豫D×××××、豫D×××××车车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施救费:原告主张金额为1300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鄂D×××××号车车损:原告主张金额为131348元,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鉴定意见,鄂D×××××号车车损为119737元,扣减1000元残值后,实际车损为118737元;3、豫D×××××、豫D×××××车车损:原告主张12452元,被告认为应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计算;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489元[施救费1300元、鄂D×××××号车车损118737元、豫D×××××、豫D×××××车车损124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鄂D×××××号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137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鄂D×××××号车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某某1187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2元减半收取16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陈

书记员:杨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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