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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晶晶与武汉联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晶晶,女,汉族,1981年10月25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朱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联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园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桂子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显显,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斯斯,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晶晶(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联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显显、涂斯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份至被告单位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于2013年1月1日最后一次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3800元/月,原告于2013年结婚并于2013年7月怀孕,2013年9月份到被告单位办理了生育就医登记。因怀孕原因,原告身体反应非常大,伴随呕吐、无法进食和身体虚弱。经医生要求,原告多次住院治疗。在坚持工作一段时间后,实在无法继续工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11月底向公司请假至2014年4月份,并征得了公司负责人桂子荣总经理的同意,原告遂安心治疗。2014年1月底,原告意外发现被告将原告的社保停止缴纳,原告家属到公司了解情况,被告口头告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申诉均无结果。2014年4月16日,原告孩子出生,因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无法享受生育保险所应当获得的各项补偿,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800元(3800元/月×5.5个月×2倍);2、被告为原告补发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22800元(3800元/月×6个月);3、被告支付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原告无法领取生育保险津贴的各项损失21003元(生育医疗费3000元+生育津贴18003元);4、被告支付因停止缴纳养老保险导致的原告损失7600元(3800元/月×2个月);5、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1830元【910元/月×(3个月+(2个月×5年))】
被告辩称,1、原告请的是事假,被告不知道原告怀孕的事实。2013年10月原告到公司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期间一直未上班,经公司催促,原告仍不办理请假手续与工作交接。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理,不应支付赔偿金;2、被告将原告的工资发放到了2013年11月,之后的工资未发放是因为被告未办理请假手续,被告按照旷工对原告进行处理;3、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生育津贴是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的,原告第2、3项诉讼请求是重复主张。4、原告的生育保险查询单显示其缴费基数是1824元,被告主张的数额过高;5、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与生育保险,原告关于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损失主张不应得到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与其他诉讼请求存在矛盾。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开始在美编部,后在软件部工作。被告自2008年10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医疗、工伤、生育、养老、失业保险。原告的工资发放方式为当月15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的数码软件部工作,工作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无固定期限。2013年8月,原告因怀孕需住院,口头向被告汇报,被告同意原告先住院再补请假手续。
2013年10月10日,原告到被告公司补办了2013年8月至9月的请假手续并又向被告请假至2013年10月31日,同时办理了生育保险就医登记表,被告在用人单位审核意见栏盖章,并由被告人事部门负责人李静作为经办人签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2013年10月15日签字盖章。办理完毕后原告回到医院陆续住院至2013年11月13日并按照医嘱休息待产。2013年11月,因原告请假假期届满,李静通知原告要求其到公司办理请假手续,被告以自己不能起床为由不能亲自到公司补办,李静要求其跟被告总经理桂子荣联系,只要桂子荣同意就可以并要求原告委托其部门副部长许新忠书写情况说明。
2013年11月18日至22日,原告与李静通过QQ联系协商社保费负担事宜,原告提出请假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自己负担,李静告知原告其是请假不是辞职,只要桂子荣同意就可以。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桂子荣发送短信,告知其请假期间的社保由自己负担,待自己身体好转后就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桂子荣回复要原告先休息,不担心这些,上班后再找他谈这些。2013年11月21日,原告将桂子荣的回复告知李静,李静表示原告先休息,待其上班后再处理社保事宜。原告遂继续休息待产。后,被告将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3年11月后不再发放,社会保险缴纳至2014年1月后不再缴纳。2014年4月15日,原告因生产需住院并于2014年4月16日以剖腹产的方式生产一女性活婴,于2014年4月23日出院,出院后原告未再回被告处上班。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800元;2、赔偿因违法解除、停缴社会保险导致的生育保险待遇损失21003元、养老保险待遇损失7600元;3、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病假工资22800元;4、失业保险金11830元。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4]第3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1、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足额发放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工资总额为36374.34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31.2元;2、被告于2009年发布考勤管理制度(2009)16号,该制度对员工请假程序进行了规定,原告表示不知道该制度的规定。
诉讼中,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11月停发原告的工资并于2014年1月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保即表示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于2014年1月28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未出具书面的解除通知书。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2月28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另,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属于难产,应当享有的产假时间为143天。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出院小结、QQ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工资流水、社保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构成劳动关系。被告因怀孕而住院,并向被告请假至2013年10月31日。后,原告因需继续住院无法到被告处办理请假手续,但原告将该情况告知了被告人事部负责人李静及总经理桂子荣。原告虽然未按照被告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请假手续,但公司总经理桂子荣及人事部负责人李静均知道被告是因怀孕而住院,二人均同意原告先行休息,等上班再说。故被告不知道原告怀孕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未到公司上班,但又未办理请假手续,构成旷工,因被告总经理及人事部负责人均知道原告是因怀孕而住院,并同意原告先休息上班后再说。因此原告未办理书面请假手续属于双方协商一致的行为,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虽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书面解除通知书,原告也认可被告是以其旷工为由将其开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28日解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31.2元,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为33343.2元(3031.2元/月×5.5个月×2倍)。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原告处在请病假期间,故被告应当按照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原告支付工资,数额为2080元(1300元/月×80%×2个月)。2013年11月的工资,被告已经支付,无需再行支付。2014年2月和3月的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1月28日已经解除,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未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28日终止,被告也将原告的生育保险缴到了2014年1月。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生产,4月23日出院,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生育保险待遇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28日终止,被告也将原告的养老保险缴纳至2014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停止缴纳养老保险导致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四十七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失业保险,原告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其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原告直接要求被告赔偿其失业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参照《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二条、二十七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联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晶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343.2元;
二、被告武汉联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晶晶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2080元;
三、驳回原告周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汉联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汉联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志涛

书记员: 虞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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