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祥国,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友劳务公司员工,住巴彦县。
原告周某与被告柳某某、马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祥国、张蕾,被告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对马某名下股权的查封、排除执行。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7日,名下已经将其持有的必要性学友劳务有限公司的60%股权转让给周某,并将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以及变更登记交由巴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办理变更登记时由于疏忽经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而没有将股权进行变更登记。虽然没有明确体现股权变更登记,但在工商档案中能够明细体现马某股权已经转让给周某,即便没有明示股权变更登记,但在法院查封时能够体现马某股份已经转让的事实,也就具有公示公信力。法院在进行查封时应当发现马某股权已经变更给周某给周某的事实,不应该对周某的股权进行查封。因此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股权的查封,排除执行。
被告柳某某辩称,2017年12月27日时马某已经涉诉确定清偿债务义务,认为转让违法有恶意逃避债务行为。法院对股权进行查封时查询登记股东名称仍然为马某持有学友劳务公司60%股权,股权变动以登记生效为准,登记显示内容股权为变动,因此认为法院对马某股权采取强制措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马某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马某跟周某变更股权在先,他们是后查封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巴彦县人民法院(2018)黑0126执41-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为本院作出,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关于周某于2018年1月26日对马某持有学友公司股权冻结的异议书及本院(2018)黑0126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对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举示《巴彦县学友劳务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关于柳某某举示《企业变更咨询单》。其证明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柳某某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柳某某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依法作出(2018)黑0126执41-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马某在巴彦县学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60%的股份。周某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2017年12月27日马某已将巴彦县学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份完全转让给周某,并且在工商管理部门已将做了变更登记,目前马某在该公司没有任何股份,请求撤销冻结裁定。本院(2018)黑0126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以“股权应以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巴彦县学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登记为马某和周丽艳,故周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为由,驳回周某的案外人异议申请。周某对该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经查,周某为马某的妻弟。庭审中,柳某某以坚持答辩意见的抗辩主张,不同意城周某的诉讼请求,马某以坚持答辩意见的抗辩理由,同意周某的诉讼请求。
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主张主张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规定的情形。
关于周某主张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规定情形的问题。本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本案中,周某作为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即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马某为被执行人,被执行的60%股份为登记于巴彦县学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及事实分析认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法律规定,巴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虽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马某变更为周某,但没有明确显示股份变更情况,虽有《巴彦县学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任免职文件》、《学友劳务费用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学友劳务公司章程修正案》以及所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表,但无事实上的变更登记记载,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冻结马某股份60%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次,即便周某与马某之间股份变更真实,并产生公示性及对抗性,但马某作为被执行人已明确应履行法定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其肆意转移财产,涉嫌逃避债务,规避法律,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故周某对涉案股份享有的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柳某某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广新
审判员 王孟瑜
审判员 张志芬
书记员: 李欣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