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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周红某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石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吴林升(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吴林钊(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周某
周红某
周红平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自力
石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德政园北门爱丽舍11-12号。
代表人李桥。
委托代理人吴林升,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林钊,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又名周正金,个体工商户。(系受害人刘云枝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某,个体工商户。(系受害人刘云枝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平,个体工商户。(系受害人刘云枝长)
上列三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自力,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职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周红某、周红平、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晓明、王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林钊,被上诉人周某、周红某、周红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自力,被上诉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送达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及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与说明义务,其依据“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拒绝作出保险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送达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及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与说明义务,其依据“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拒绝作出保险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颜鹏
审判员:王青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高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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