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又名周正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自力,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代表人李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某、周红某、周某某与被告石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唐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周红某、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力,被告石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石某驾驶鄂M21810号“长安之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14省道由南向北驶往仙桃市城区。5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214省道6KM处(仙桃市豪布斯卡附近)时,其车前部与同向由受害人刘云枝驾驶的“银马”牌自行车尾部碰撞,造成受害人刘云枝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某驾车逃逸。2013年11月20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认定:被告石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刘云枝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石某已为受害人刘云枝垫付丧葬费17589.50元。
另查明,鄂M21810号“长安之星”牌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石某所有,被告石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有效驾驶证,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
受害人刘云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为仙桃市工业园铁匠湾村四组,属仙桃市城镇居民,其从2009年10月25日起享受仙桃市城市低保待遇。受害人刘云枝的父母、丈夫已去世,其是原告周某、周红某、周某某之母。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驾驶机动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石某是该事故车辆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差额部分由被告石某赔偿,被告石某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减。受害人刘云枝属仙桃市城镇居民,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石某驾车逃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有关条款,该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三原告则认为,被告石某虽在投保单上签了名,但该保险公司没有向被告石某告知、解释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故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中,被告石某驾车造成受害人刘云枝当场死亡,其损失当即形成,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该保险公司造成新的损失,该保险公司要求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三原告诉请的丧葬费17589.50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445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本院予以认可;三原告诉请的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三原告因受害人刘云枝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实共计为466834.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剩余356834.5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0000元,由被告石某赔偿56834.50(被告石某已赔付17589.50元,还应赔偿392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原告周某、周红某、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410000元。
二、被告石某支付原告周某、周红某、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39245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周红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4元,减半收取4027元,由被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唐美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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