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卫东,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答辩,参加诉讼,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婷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新标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水南村节塘。
法定代表人:黄东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款项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孝感市孝南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立案,代为陈述事实、举证、质证、辩论,签收除调解书之外的诉讼文书、法律文书。
上诉人周某因与上诉人张某某、杨婷婷及被上诉人广州市新标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标家居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卫东,上诉人张某某、杨婷婷,被上诉人新标家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鄂0902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改判张某某、杨婷婷对销售给周某的室外门窗进行维修或者重做,并承担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赔偿损失;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周某支付给张某某、杨婷婷35100元的判决;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张某某、杨婷婷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张某某、杨婷婷赔偿周某总价款的20%即35020元,不符合本案周某与张某某、杨婷婷签订的合同目的及周某的损失。1.张某某、杨婷婷销售给周某的室外门由于存在质量瑕疵,周某在多次要求维修不能修好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与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周某要求张某某、杨婷婷维修或者重做室外门窗并承担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审仅判决总价款20%明显不符合周某的损失及合同目的。2.2015年9月4日,周某与张某某、杨婷婷签订了一份合同价款为15万元的门窗销售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当天支付定金12万元,张某某、杨婷婷开始下单定制生产门窗,后于同年11月支付2万元门窗款,实际支付14万元,下欠1万元,杨婷婷诉请要求支付下欠货款35100元,与事实不符。由于张某某、杨婷婷所销售给周某的室外门窗缝隙过大,不具有双方合同约定隔热断桥的要求,周某要求张某某、杨婷婷多次维修不好的情况下,有权拒绝支付剩余门窗款1万元。综上,周某认为,原审判决张某某、杨婷婷仅赔偿1万元,由于张某某、杨婷婷的门窗出现质量问题周某有权拒付,原审判决支付门窗款351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张某某、杨婷婷上诉请求:1.请依法驳回(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此判决赔偿周某35020元毫无客观法律依据;2.请依法驳回(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张某某、杨婷婷与周某签订的西湖明珠订购明细单,皆由周某及其亲家刘先生签字确认,现周某拒不受领其订购的西湖明珠窗户,拒不支付窗户款27250元,属于公然违约。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4日张某某与周某签订购买保丽嘉园小区总货款为175100元的新标品牌门窗合同,图纸与产品订购明细都是以周某确认签字后下单生产,安装完毕后周某提出质疑,其中67285元的窗户质量未达标,拒付尾款35100元,但其无法提供相关检测数据,无客观证据证明张某某、杨婷婷提供的窗户未达标。2015年12月份安装完成至今,周某一直在正常使用张某某、杨婷婷提供的新标窗户,量尺、预算、图纸订购明细,确认下单皆由周某及亲家签字确认,请求重新判决。
张某某、杨婷婷对周某的上诉答辩如下:1.张某某、杨婷婷给周某做的门窗都是周某签字确认的,周某后期提出的瑕疵问题,我们公司有派人去看,周某说的问题,我们已经解决。关于门窗下面有缝的问题,才导致周某一直没有支付尾款。周某一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门窗不合格的证据。2.实际上周某应支付35100元的尾款。不同意周某的上诉理由。
周某对张某某、杨婷婷的上诉答辩如下:针对一审判决作为本案的周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一审判决内容不能维护周某的正当权利,一审判决虽然考虑到周某的利益,不能足以维护周某的合法权益。另外,张某某、杨婷婷要求支付27250元的门窗款与周某的诉讼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订单是意向签订,张某某、杨婷婷是擅自主张生产门窗,周某有权拒绝签收,张某某、杨婷婷要求周某支付27250元的门窗款,依法不能成立。
新标家居公司同意张某某、杨婷婷的上诉意见。
新标家居公司对周某的上诉答辩如下:一、张某某与周某签订的保丽嘉园、西湖明珠门窗《订购单》、《门窗销售合同》、《图纸》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周某依法应向张某某和杨婷婷交付下欠的35100元门窗价款,受领其定作的西湖明珠窗户,支付价款272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因此,张某某与周某签订的西湖明珠窗户《订购单》和《图纸》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周某依法应向张某某和杨婷婷支付定作物价款27250元,受领定作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张某某与周某签订的保丽嘉园门窗《订购单》、《门窗销售合同》、《图纸》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周某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张某某、杨婷婷支付下欠的35100元门窗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周某依法应向张某某、杨婷婷支付定作物价款27250元后,受领其定作的西湖明珠窗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周某依法应向张某某、杨婷婷交付下欠的35100元门窗价款。二、新标家居公司生产的建筑外窗业经国家法定的检测机构检测,《检测报告》证明新标家居公司生产的建筑外窗的气密性能、水密性能和抗风压性能均达标。既然新标家居公司生产的建筑外窗的气密性、水密性能和抗风性能均达到了国家标准,是合格的产品。则周某作为门窗的定作方,依法应全面地履行合同,向张某某和杨婷婷支付全部价款,受领尚未领受的窗户。本案的案由是门窗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周某,另一方是张某某、杨婷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新标家居公司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周某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某对销售给周某的室外门窗进行更换维修或重做,不能进行更换维修或重做的返还周某支付的购买门窗款77846元;2.判令张某某、杨婷婷赔偿周某经济损失60000元;3.张某某、杨婷婷、新标家居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张某某、杨婷婷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周某立即支付下欠的货款35100元;2.判令双方继续履行2015年11月的定购合同,支付门窗款272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全部由周某承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4日周某与张某某签订了一份门窗销售合同,约定由张某某为周某在“保丽嘉园”的别墅安装门窗,总价格150000元,其中定金120000元,双方还就门窗规格、型号、颜色、数量、单价、面积进行约定,同时还约定了图纸必须由甲方(即周某)签字确认后,乙方(张某某)方可通知厂家生产,门窗开启部分,均以甲方确认的图纸为准。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多份《定购单》,周某并支付了定金120000元。2015年9月7、8、14、15日周某在相关产品图纸上签字进行了确认。2015年11月2日双方增加了一份《定购单》,约定货款25100元,周某在定购单上签字认可,并于2015年11月11日支付货款20000元。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对周某的“保丽嘉园”别墅的门窗进行安装施工。完工后,周某以室外门窗没有达到产品行业标准,致使室外门窗未能达到隔热断桥的质量标准为由,要求张某某按照产品质量行业标准安装或维修,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周某具状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1月周某与张某某签订了一份《定购单》,门窗价格27250元,收货地址“西湖明珠”,但周某未在图纸上签字,亦未支付货款,系案外人刘某某于2015年11月22日在图纸上签字认可,此后,张某某依据图纸下单生产,但周某拒收张某某依据图纸下单生产的门窗。再查明,孝感市城区缘森门窗经营部系张某某、杨婷婷合伙经营,并由杨婷婷与新标家居公司签订《新标家居特许经营加盟协议书》,经营该公司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与张某某签订的门窗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张某某按照周某签字认可的定购单和图纸的要求生产安装后,周某以室外门窗安装没有达到产品行业标准,致使室外门窗未能达到隔热断桥的质量标准为由,要求张某某更换维修或返还其已支付的门窗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鉴于张某某作为专业销售人员,在销售安装过程中,未尽到说明告知义务,虽周某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但其购买门窗未达到合同目的是真实存在的,可酌情按货款总价的20%(即门窗款175100元×20%=35020元)予以赔偿,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如果张某某有证据证明系新标家居公司的责任,则可向其追偿赔偿的损失。张某某、杨婷婷要求周某支付下欠货款35100元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周某继续履行2015年11月“西湖明珠”定购单,并支付门窗款27250元的反诉请求,因该定购单图纸上系案外人“刘某某”最终签字确认的,并非周某,故张某某、杨婷婷的该项反诉请求未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周某的诉讼请求和张某某、杨婷婷的反诉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张某某、杨婷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周某赔偿款35020元。二、周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某某、杨婷婷门窗货款35100元。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某某、杨婷婷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张某某、杨婷婷负担676元,周某负担804元。案件反诉费700元,由张某某、杨婷婷负担240元,周某负担460元。
周某、张某某、杨婷婷、新标家居公司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案焦点问题:1.张某某、杨婷婷提供案涉的门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符合隔热断桥的标准;2.西湖明珠的门窗款,周某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周某与张某某签订的门窗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该门窗销售合同,除了约定门窗买卖行为以外,同时约定了门窗按定作人的要求制作、安装行为,故此,一审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应确定为定作合同纠纷。
焦点问题一、张某某、杨婷婷提供案涉的门窗,因生产厂家新标家居公司在一审提交了产品检测合格的检测报告,可证明案涉的门窗符合质量标准。但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承揽人提供的产品应当符合质量标准,同时完成定作安装要求也应当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一、二审中,定作人周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承揽人张某某、杨婷婷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周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质量不合格的前提下,仍然酌定按照“总货款的20%予以赔偿周某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以改判。张某某、杨婷婷“请依法驳回一审判决第一项,此判决赔偿周某35020元毫无客观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张某某、杨婷婷按照合同约定为周某安装门窗,周某应支付35100元的门窗款。故对周某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周某如有证据证明定作合同的承揽人在履行定作合同时未能实现其定作合同的目的,可另行主张权利。
焦点问题二、2015年11月,周某与张某某签订了一份订购单,门窗价格27250元,收货地址西湖明珠。因该订购单上系案外人刘某某最终签字确认,周某并未接受该订购的产品,且张某某、杨婷婷并未安装27250元门窗。故对张某某、杨婷婷要求周某支付西湖明珠货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张某某、杨婷婷的第一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杨婷婷的第二项上诉请求及周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二、维持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1419号第二项、第四项,即: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某某、杨婷婷门窗款35100元;驳回张某某、杨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张某某、杨婷婷负担676元,周某负担804元,案件反诉费700元,由张某某、杨婷婷负担240元,周某负担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周某负担1480元,张某某、杨婷婷负担1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仁礼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代绍娟
书记员:张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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