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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肖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庆安县水稻良种场退休工人,住庆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庆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某上诉请求:一、要求依法撤销(2017)黑1224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土地以190万元转让给肖建,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购买者为肖建,并不是肖某某,协议书约定购地款分三次给付,第二、三次购地款均未支付,该土地转让协议书已解除,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仍然有效无任何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未经双方合议解除,也未通过法定程序解除,协议仍然有效认定错误。双方协议约定不按照期限付款,上诉人收回土地,肖建已付的款作为上诉人的补偿。由于肖建未按期给付二期、三期转让款,上诉人也未将土地移交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将转让土地交付给肖某某无任何事实依据。三、本案中被上诉人过错明显。肖建不按期限付转让款,不按约定办理相关土地审批手续,致使土地局将上诉人转让的土地查封,其过错都在肖建。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强行砸开上诉人场地的大门和门锁,强行堆放物品,已构成侵权。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肖某某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2.根据原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均承认购买该土地的是被上诉人肖某某,而不是肖建,而且双方均承认在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催促被上诉人进场施工,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曹宝奎告状,土地局阻止被上诉人施工,且将该土地查封,由此导致被上诉人无法继续施工,被上诉人基于此没有继续付款给上诉人,对此被上诉人并不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行使的是抗辩权,基于以上事实也可以看出,上诉人已经在签订合同后,将土地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进场施工,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3.双方在转让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该土地无任何纠纷和经济纠纷,这一点是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的承诺,但由于上诉人取得该地没有合法手续,土地局以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为由,将该土地查封,导致双方合同保持现有状态,被上诉人在履行过程中的无过错,存储物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将卸在原告有经营使用权土地上的东西拉走,并赔偿原告占地费每月2000.00元,砸坏大门及锁头损失费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6月20日周某某承包黑龙江省庆安县水稻良种场的土地用于建厂。2013年10月18日,周某某将其承包土地以190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肖建,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地址位于庆久公路4公里处,久胜二砖厂道北,占地面积15000平方米左右。“土地转让协议书”由周某某与肖建签订,但实际购买人和出资人均为肖某某,亦由其使用。肖某某交付180000.00元转让款,剩余款项约定于2013年11月20日和2013年12月20日分两次付清。协议签订后,周某某通知肖某某进场地施工,随后肖某某将沙子、碎石、铲车等材料和设备运到场地开始施工。施工期间由于周某某转让的土地被曹宝奎告状,庆安县土地局对该土地进行了检查并查封,责令肖某某停止施工。施工停止后,周某某要求肖某某给付剩余款项,肖某某以土地有争议为由未支付。后周某某将土地收回,单方解除“土地转让协议书”,将场地大门上锁,亦未将肖某某给付的180000.00元转让款返还。肖某某不同意解除合同,并多次将设备和材料强行存放在场地中。一审法院认为,周某某要求肖某某将卸在其场地中的材料和设备拉走,实际上是由土地使用权引起的排除妨害,停止侵权行为的纠纷。周某某与肖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将承包的土地转让给肖建(实际为肖某某),并收到了肖某某给付的180000.00元转让款,允许肖某某施工,应视为“土地转让协议书”双方已实际履行,周某某将转让的土地交付给了肖某某。肖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因土地被查封而停工后,未将剩余款项如期交付,周某某便自行收回转让土地,并表示单方解除协议,但未取得肖某某的同意,所以该“土地转让协议书”未经双方当事人合意解除,也未通过法定程序解除,该协议仍在履行过程中,周某某的单方解除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最终确认。综上所述,周某某诉求肖某某停止侵权、赔偿占地费、大门和锁头损失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唐某出庭证实,其是给被上诉人拉沙子负责检尺和平整场地,当时来了一男一女不让我们施工,这两个人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后期隔了4、5天庆安有着装的人去了,不让我们施工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肖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4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肖某某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赔偿上诉人占地费每月2000.00元,砸坏大门及锁头损失费5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2013年10月18日上诉人与肖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将承包的土地转让给肖建,并约定分三期付款,肖建父亲肖某某按约定给付了第一期转让款180000.00元后,上诉人周某某将转让的土地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肖某某,被上诉人经上诉人同意,进行备料施工,双方对协议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案外人到土地局举报称该土地有争议,庆安县土地局对该土地进行查封,并责令被上诉人停工,由于土地出现纠纷,被上诉人未交纳剩余款项,上诉人周某某便自行收回转让土地,不让被上诉人再往里拉料,并表示按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未交纳二、三期转让款属违约故单方解除协议,其解除协议未经双方当事人合意,也未通过法定程序解除,周某某单方解除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被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最终确认。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侵权不成立,其要求被上诉人肖某某停止侵权,赔偿每月占地费2000.00元,砸坏大门及锁头损失费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再民
审判员  赵 明
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孙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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