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景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康霞,女,汉族。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
原告周景山、孙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程,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周景山、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景山、委托代理人吴康霞及原告周景山、孙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景山与孙某某在2015年合伙经销柴油,在合伙经销柴油期间,二原告委托张林林销售柴油。2015年7月14日,张林林销售给被告王某某柴油28.15吨,王某某收到柴油后给张林林出具了收条,后张林林将该收条转交给了二原告。
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二原告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故收条能够证明被告购买二原告柴油28.15吨。因被告收到起诉状后,未提供答辩意见,对二原告主张的柴油价格未提出反对意见,故二原告主张的柴油价格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柴油款171,71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景山、孙某某柴油款171,7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4.00元,减半收取1,86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刘明顺
书记员:范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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