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利,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听,男,1987年2月3日,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系被告王某某之子。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二被告在2014年8月10日共同向我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某某辩称,1.在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只是根据原告的委托将120,000元存到了王晋强开办的强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真正的借款人为王晋强,被告王某某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王晋强以强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不特定的人吸收存款,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已被馆陶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网上通缉,根据相关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王某听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其签字是证明把钱打到他的卡上,其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8月10日的借款凭证一份;2.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的手机通话录音一份;3.2016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听的手机通话录音一份。被告王某某、王某听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王某某提交王晋强向其出具的借条3份,原告对此3份借条不予认可。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10日的借款凭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凭证上载明“今借周某某1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在两份手机通话录音中,被告王某某、王某听表示正在想办法偿还借款。被告王某某提交的王晋强向其出具的3份借条,均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字样,利率均为月利率2.5%。被告王某某主张是根据原告的委托将120,000元借给王晋强,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在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该款交付给被告王某听。被告王某某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本息。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某听是共同借款人,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某某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自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国
书记员:张春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