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某某与鸡西市永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霞,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西市永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士东,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士东,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海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贵,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鸡西市永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典当公司)、范某某、徐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6月19日开庭,原告周某某,被告永兴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士东,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燕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8年9月20日开庭,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霞,被告永兴典当公司及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士东,被告徐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贵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6月2日为公告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200万元,给付利息117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2月末),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0日,三被告共同从周某某处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即每月3万元。三被告为周某某出具借据一张,三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分别在借据上签名盖章。三被告借款利息给付至2014年9月,此后利息未付。周某某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
范某某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其与周某某未形成合同法律关系,范某某系永兴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周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本案应由永兴典当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范某某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周某某对范某某的起诉。
永兴典当公司辩称,周某某与永兴典当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因经营不善导致不能偿还借款,永兴典当公司予以认可,但与其他被告无关。范某某是永兴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徐海燕是永兴典当公司的出纳员,本案案涉的徐海燕名下的银行卡为永兴典当公司使用,因周某某将相关借款打入该银行卡内,应周某某的要求徐海燕在借据上签字,徐海燕的签字是履行职务,同时相关借款用于永兴典当公司的经营,也由永兴典当公司支付部分利息。周某某在诉状中事实及理由的陈述,关于范某某、徐海燕为借款人的表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支持。周某某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周某某对范某某、徐海燕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核实予以裁决。
徐海燕辩称,徐海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笔借款应由永兴典当公司承担,该笔借款也不是徐海燕和范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请求驳回周某某对徐海燕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周某某提交证据为2014年1月10日由范某某、徐海燕出具并加盖永兴典当行公章的借据、周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张,证实周某某将200万元借给了范某某、徐海燕两人,是周某某与徐海燕一起到银行进行的转账。永兴典当公司、范某某对周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该借据中明确体现的借款人为鸡西市永兴典当行,范某某作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在借据上有签字的行为,但是未标明其作为借款人或者担保人,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通过该银行转账凭证体现的借款是出具给永兴典当公司,因此不应当由作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范某某及出纳员徐海燕个人承担法律责任。徐海燕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笔借款是永兴典当公司的借款,徐海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三被告对周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周某某提交的交易明细显示将200万元转账给徐海燕,对周某某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永兴典当公司提交证据为存取款凭证复印件9张,交易明细复印件1张,证实永兴典当公司通过公司的公用账号向周某某支付的利息。周某某对证据有异议,提出该票据系复印件,银行未加盖与原件无异的公章。该组证据不能体现支付的款项系永兴典当公司支付,该组证据未体现公司名称及账号,且交易凭条、交易明细显示交易类型均为现存,故不能证实永兴典当公司的证明目的。如果永兴典当公司能提交证据的原件,则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范某某、徐海燕对永兴典当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周某某在庭审中认可收到利息,故对已经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因该存取款凭证未显示系永兴典当公司支付,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徐海燕提交证据一,永兴典当公司出具证明及徐海燕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明细表6页,证明徐海燕于2003年1月至2017年1月16日在永兴典当公司担任出纳员,2017年1月16日退休,永兴典当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本案的借款用于公司,徐海燕在本案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周某某对徐海燕提交证据一有异议,提出永兴典当公司是范某某和徐海燕个人的企业,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鸡冠区人民法院2018年7月24日询问笔录中承认的事实。因此永兴典当公司证明属于自己给自己出证,没有证明力。从证明下面填写的经办人李某可以确认,李某确实是永兴典当公司工作人员。对徐海燕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明细表,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该6张明细表有原件,也只能证明是永兴典当公司为徐海燕缴纳了养老保险,不能证明徐海燕的职务及借款系职务行为。徐海燕本人在鸡冠区法院2018年8月10日的笔录中,自认是业务员,不是出纳员,出纳员是李某。徐海燕自认的事实已否定了当庭举证所要证明的目的。永兴典当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通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账户缴费体现的账户为永兴典当公司,并且明确表示徐海燕为该单位职工。范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徐海燕提交证据二、工商登记信息(证据来源于全国工商企业查询系统),证明永兴典当公司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共八个股东,分别是崔某、姜某、孙某、范某某、张某、许某、鸡西市某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海燕不是公司的股东。本案借款用于公司,佐证徐海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周某某对证据二有异议,该组证据不是来源于工商登记机关,未加盖工商登记机关公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商登记信息只能证明企业名称、企业类型、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姓名、经营范围等。与工商登记相关的信息。既不能证明也不能佐证经营期间的任何行为。如果经核实该份证据与工商企业查询信息系统中的一致,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永兴典当公司、范某某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徐海燕提交证据一中的徐海燕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明细表,加盖了相关部门的公章,故对其本身予以确认,结合永兴典当公司出具的证明,对徐海燕系永兴典当公司职工的身份予以确认。但徐海燕系永兴典当公司职工并不能代表其在本案借款中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徐海燕提交证据二,因工商登记信息与全国工商企业查询系统显示信息一致,故对证据二本身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范某某、徐海燕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1日经政府登记离婚。永兴典当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11日,该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范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周某某称与徐海燕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3日左右,徐海燕给其打电话,说他们家要用钱经营煤矿,大概500万,周某某说没有那么多钱,帮其筹款,周某某筹到200万元。2014年1月10日,周某某到永兴典当公司处,其和徐海燕到银行转账,周某某通过中国银行向徐海燕账号转账200万元,后二人回到永兴典当公司,徐海燕为周某某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周某某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月利息1.5%,借款人:范某某,徐海燕,2014年1月10日”。该借据上加盖了“鸡西市永兴典当行”的印章。徐海燕称范某某曾经脑出血,留有后遗症,书写能力受限,故借据上的“范某某”系徐海燕代签,出具借据时范某某在场。范某某认可出具借据时其在场及徐海燕代为签名的事实。周某某称本案借款是范某某、徐海燕二人向其借款,因为借据上加盖了“鸡西市永兴典当行”的印章,故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三被告辩称借款系永兴典当公司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徐海燕是公司的出纳员,周某某转入徐海燕款项的个人银行账户系公司使用的账户,徐海燕在借据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周某某对三被告的上述辩称有异议,提出永兴典当公司系公司,应按相关财务规定使用公司账户,且未对款项用于公司经营进行举证,徐海燕在询问笔录中认可其是业务员,不是出纳员,三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永兴典当公司未提交案涉款项用于公司经营的证据。双方均认可20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0日,此后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周某某向本院出示的借据载明借款人为范某某、徐海燕,借据加盖了“鸡西永兴典当行”印章,周某某将借款200万元转账至徐海燕个人账户,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三被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虽然借款人处范某某三个字系徐海燕代签,但在出具借据时,范某某在场且认可。该借据上并未注明款项的用途,且此款转至徐海燕个人账户,现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故三被告主张范某某、徐海燕在借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范某某、徐海燕、永兴典当公司应为共同借款人,应对所欠周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2014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26日利息应为1455000元。
综上所述,周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鸡西市永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范某某、徐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455000元(20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1.5%从2014年9月11日计算至2018年9月26日),2018年9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40元,由被告鸡西市永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范某某、徐海燕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周某某已预付,三被告在给付上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徐海燕负担,此款原告周某某已经预付,被告徐海燕在给付上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亓百录
人民陪审员 纪欣
人民陪审员 王明旭

书记员: 纪骁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