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
周秋亮
固安县固安温某休闲商务产业园区某家务村村民委员会
赵俊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周秋亮。
被告:固安县固安温某休闲商务产业园区某家务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刘金虎,系该村临时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俊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固安县固安温某休闲商务产业园区某家务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秋亮、被告固安县固安温某休闲商务产业园区某家务村村民委员会临时负责人刘金虎及委托代理人赵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我于1999年1月份承包了村里的17.1亩土地,承包年限为30年,至2028年12月31日止。
2016年4月21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我上述承包地中的3亩的地上种的菜苗及核桃树、葡萄苗毁损,种上了树木,并圈上了围栏。
我知道后,与其交涉未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我承包地亩并将种植物清除;赔偿我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固安县固安温某休闲商务产业园区某家务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村委会不是原告主张的圈占该地的侵权人,对原告主张的所谓的承包地被侵权的事实不清楚。
我村委会既然不是承包地的侵权人就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任何人妨害或可能妨害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
本案中,原告主张岳家务村村委会设置围栏圈占其3亩承包地,阻碍其进行生产经营,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是被告所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承包地予以返还,停止对其承包地的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被告对其承包地进行圈占,亦不能证实是被告圈地毁损其3亩承包地上的菜苗、核桃树及葡萄苗,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排除妨碍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任何人妨害或可能妨害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
本案中,原告主张岳家务村村委会设置围栏圈占其3亩承包地,阻碍其进行生产经营,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是被告所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承包地予以返还,停止对其承包地的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被告对其承包地进行圈占,亦不能证实是被告圈地毁损其3亩承包地上的菜苗、核桃树及葡萄苗,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排除妨碍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审判长:刘军
书记员:刘艳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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