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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晚霞与贾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晚霞。
委托代理人李贝贝,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树臣,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晚霞与被告贾某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晚霞的委托代理人李贝贝、被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树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为借款之事双方产生纠纷。原告称2016年3月被告将自己盛唐国际2-2-1903楼房的租户撵走,安排人居住至今,原告提交了录音一份,被告否认原告的陈述及录音。
2016年7月25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涉案的盛唐国际2号楼2单元1903室进行了现场勘验录像,敲门后两位男士开门,称是东街村孟和尚(音同)让他们在此居住,二人拒绝提供自己的姓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录像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排除妨害,主要证据为手机录音一份,被告不认可该录音,即使该录音为原被告双方的通话,谈话内容不完整,从内容看涉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且“二哥”对“二妮”所说前否后认,该音像资料存在疑点,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本院到涉案房屋实际勘验情况看,侵权人另有其人。因此,原告诉被告侵权,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晚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晚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芳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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