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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峰,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100万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至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原告在黑龙江省汤原县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建设项目为“汤城一号”。被告在原告开发建设的楼盘购买18处房屋,总价款为4617047元。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购房款,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2012年6月欠周某某房款捌拾万元,2015年7月末前还壹佰万元,如还不清,按叁分利计算。”但被告未按约给付欠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某辨称: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欠据是被告本人出具,所载内容真实,但原告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应以欠款本金80万计息。现被告暂无经济能力,可在相关项目谈妥后偿还该购房款。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原告在黑龙江省汤原县开发建设项目为“汤城一号”楼盘一处。被告购买18户房屋,总价款为4617047元。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购房款。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2012年6月欠周某某房款捌拾万元,2015年7月末前还壹佰万元,如还不清,按叁分利计算。”以上事实有欠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峰、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应履行各自的法定义务。原告作为出买方,已将合同标的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本案事实清楚,双方对房款数额均无异议,原告诉求的利息计算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主要焦点是:原告依100万为基数计算利息是否为合理合法。本院认为,2015年5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为80万元,其约定2015年7月末偿还100万元,是双方认可自2012年6月至2015年7月30日80万元购房款的利息为20万元,该20万元依法不能作为本金基数重新计算利息。故该欠款应以8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5年8月1日实际给付时止,利率按2%/月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购房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6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博

书记员:孙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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