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李某某
杨彦军(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郭某
马玉青(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广平县人,无业,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万合集团汽车三公司退休职工,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彦军,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河北钢铁集团公司邯郸分公司焦化厂运焦车间工人,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马玉青,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郭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原告周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彦军,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李某某共同诉称:原告之子李某与赵某,被告郭某系邯钢焦化厂运焦车间同事。
2015年9月9日下午7点多,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
被告明知李某开车仍然让其和赵某喝了大量的酒,饭后又放任李某开车一块儿回单位。
之后,又让醉酒赵某开车一块去国贸一楼酒吧唱歌并继续喝酒。
唱完歌后,已至9月10日00时05分,又由赵某开车回单位,由于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人民路与陵西大街交叉口西60米处撞到中心隔离护栏发生交通事故。
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经鉴定机构出具酒精检测报告,检测结果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份李某为368.97mg/100ml,赵某为178mg/100ml,郭某为35.76mg/100ml.李某为被告郭某的10倍之多,赵某为被告郭某的5倍之多。
原告认为,被告与赵某及原告系同事关系,应当知道原告及赵某的饮酒量,而且又是三人中年龄最大的人,同时又明知李某驾车来吃饭,不但没有劝阻其饮酒,还让其饮用大量酒。
饭后,放任其开车回单位。
不但如此,又放任赵某驾车一块儿去唱歌并继续喝酒。
唱完歌后,其应当劝阻赵某禁止开车,但是被告没有这样做,仍然放任由严重醉酒的赵某开车一块回单位,结果导致悲剧发生。
事故发生后,不但没有报警,在警察未到场的情况下,独自一个人离开了现场。
综上,被告不但没有劝阻李某、赵某饮酒,而且放任极度醉酒的李某和赵某酒后驾车,酿成悲剧。
事故发生后,被告既不报警,又擅自提前离开事故现场不配合警察处理事故,为此被告对李某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当一定的赔偿责任。
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21000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周某某、李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3、证明复印件1份;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1份、证书复印件1份、;5、李某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6、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7、酒精检测报告复印件3份;8、被告郭某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9、办案民警杨军涛证明1份;10、李某火化票据复印件5份。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并没有任何过错。
2015年9月9日晚7点交接完班后,大概19点20分,被告郭某、赵某和李某说一起出去吃饭,然后一起到停车场开车,李某开车,赵某坐副驾驶,被告郭某坐副驾后排,到总厂对面的川味饭店吃饭。
期间,大概喝了有两件啤酒,被告郭某没有结帐。
大概21点多,李某开车带被告郭某、赵某返回厂里,这时赵某提了句,说:“咱们去酒吧玩儿会儿吧”。
随后赵某开着自己的车就已经出来了,而后被告和李某就坐上车,李某坐副驾,被告郭某还坐副驾后排,开车来到人民路国贸楼下的MUSE酒吧。
在酒吧期间又喝酒了,当时喝了多少现已不记得。
这时大概23点左右的时候,被告郭某、李某和赵某准备回单位。
在MUSE酒吧时,看到赵某的朋友拿着赵某的车钥匙,之后被告郭某和李某到酒吧的门口的摊上买吃的,后来被告郭某在摊上等着吃东西,李某去找的赵某,被告郭某就看到赵某开着车就到了被告郭某的身边,当时还是赵某开车,李某坐副驾,被告郭某还坐回副驾后排。
当被告郭某坐到车上时,就侧躺到后排,直到出了事故后,被告郭某不知道当时在车里昏迷了多久才醒过来,然后,从侧门爬出来,出来后先看到李某上半身躺在地上,后被告郭某喊了他两声,看到李某没有反应,被告郭某又转到车另一边,拉开车门,看到赵某卷缩在车里,也喊了赵某两声没有反应。
这时就听到路边的人喊到“车上几个人”,被告郭某当时回答3个,这时就有人报警啦。
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在2015年12月31日做出了邯公交丛认字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郭某也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某已对原告进行了足额赔偿,原告也向事故科出具了对赵某的谅解书。
被告郭某认为:李某、赵某都是成年人,都应当能遇见到自己行为产生后果,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
被告郭某并没有强行让李某、赵某饮酒,赵某的朋友也曾试图劝阻赵某和李某开车,但还是没有阻止悲剧的发生。
被告在后座,侥幸捡到一条命。
但被告也头部受伤,花去医疗费近一万元,被告自己负担。
原告多次带人到被告单位哭闹,扰乱工作秩序,致被告不能正常工作,给被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
被告也曾报过警,被告单位领导也曾出面劝解过原告,但原告还是一意孤行,被告念其丧子之痛,还是原谅了他们。
但是让被告赔偿原告121000元,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当庭提交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尸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
原告周某某、李某某,被告郭某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1、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公交丛字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被告郭某询问笔录1份;3、赵某询问笔录1份。
4、赵某、郭某、李某酒精检测报告各一份。
本院认为,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在2015年12月31日已作出邯公交丛认字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责任已经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死者李某与赵某、郭某三人均系成年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酒精的危险性而不控制酒量或轻信能够避免,其本人具有责任,应对其伤亡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
其他参与者未能制止或允许其违规操作视为间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虽然没有致错的主观故意,但客观上的不作为已导致后果的发生,虽然被告郭某在此次事故中也为受害者之一,但较之亡者和其亲人的感受相差甚远,被告郭某对亡者家属予以一定的赔偿于情于理均成立,但被告郭某承担的为无过错责任,承担的目的为安慰亡者家属,惩戒其不作为的违规行为,故其承担的责任不能等同于法律规定的责任。
公平、客观考量,其承担的责任应在既对亡者家属予以精神安慰,又对被告产生一定警戒的范围之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可部分支持,被告辩称的已给予原告赔偿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故以被告赔偿原告300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周某某、李某某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周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周某某、李某某负担680元,被告郭某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在2015年12月31日已作出邯公交丛认字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责任已经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死者李某与赵某、郭某三人均系成年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酒精的危险性而不控制酒量或轻信能够避免,其本人具有责任,应对其伤亡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
其他参与者未能制止或允许其违规操作视为间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虽然没有致错的主观故意,但客观上的不作为已导致后果的发生,虽然被告郭某在此次事故中也为受害者之一,但较之亡者和其亲人的感受相差甚远,被告郭某对亡者家属予以一定的赔偿于情于理均成立,但被告郭某承担的为无过错责任,承担的目的为安慰亡者家属,惩戒其不作为的违规行为,故其承担的责任不能等同于法律规定的责任。
公平、客观考量,其承担的责任应在既对亡者家属予以精神安慰,又对被告产生一定警戒的范围之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可部分支持,被告辩称的已给予原告赔偿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故以被告赔偿原告300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周某某、李某某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周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周某某、李某某负担680元,被告郭某负担680元。
审判长:张金霞
书记员:郭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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