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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王自家、陈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现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自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河北省涿州市,现住涿州市北二环涿郡东区。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涿州市北二环涿郡东区。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自家、被告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军、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自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7年6月份,两被告以第一被告所在公司可以投资为由要求原告投资,年息12%,半年一结算。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2017年6月7日通过银行将借款30万元转账给第一被告,因被告根本不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推脱,并多次口头保证偿还,至今未落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王自家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和王自家是夫妻关系,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属实,2017年6月7日,我的同学周某某直接把款30万元打入王自家个人账户,我亲手给其写的借条,今年原告想连本带息都要回这笔钱时,这个钱没有了,这个钱王自家到底做什么用了我不清楚,我认为他是用于投资期货、股票或者比特币,总之是投资失败了。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自家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7日,原告周某某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王自家名下银行卡转款30万元,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今收到周某某借款叁拾万元人民币,年利率12%,支付方式:银行转账,于2019年4月1日前归还。借款人:陈某某(手印)、王自家(手印),出借人:周某某,2017年6月7日”。二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8年6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客户回单,被告书写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条约定了借款利率,且原告认可被告已按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8年6月6日,原告主张下欠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自家、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周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年利率12%计算自2018年6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8610元,由被告王自家、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李健
审判员 刘翠翠
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

书记员: 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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