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金某某
金兆义
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市民,河北省石家庄市人,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现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市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金兆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系金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金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金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向原告周某某送达了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反诉原告金某某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反诉被告周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向反诉原告金某某送达了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长林,被告(反诉原告)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文喜、金兆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金某某认为周某某家建房侵害了自己家权益,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其自行进入周某某家理论,又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并相互撕打,被人拉开后,金某某又沿自家梯子爬到周某某家房顶再次与周某某发生撕打,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综合金某某在此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应由金某某对周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金某某到周某某家后,周某某亦未能采取正确的方式化解矛盾,而与金某某互相撕打,故对金某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周某某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应由周某某对金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金某某赔偿周某某医疗费2530.05元、护理费2760.00元、误工费16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8670.05元的70%即6069.04元。
二、由周某某赔偿金某某医疗费4691.68元、误工费1118.00元、护理费1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8099.68元的50%即4049.84元。
以上一、二项互相抵顶,由金某某赔偿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19.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反诉受理费50.00元,由反诉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金某某认为周某某家建房侵害了自己家权益,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其自行进入周某某家理论,又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并相互撕打,被人拉开后,金某某又沿自家梯子爬到周某某家房顶再次与周某某发生撕打,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综合金某某在此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应由金某某对周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金某某到周某某家后,周某某亦未能采取正确的方式化解矛盾,而与金某某互相撕打,故对金某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周某某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应由周某某对金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金某某赔偿周某某医疗费2530.05元、护理费2760.00元、误工费16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8670.05元的70%即6069.04元。
二、由周某某赔偿金某某医疗费4691.68元、误工费1118.00元、护理费1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8099.68元的50%即4049.84元。
以上一、二项互相抵顶,由金某某赔偿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19.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反诉受理费50.00元,由反诉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廷禄
审判员:崔晓明
审判员:贾慧新
书记员: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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