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高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廖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被告董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董某某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1月10日和2014年5月20日在原告手中共计借现金3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80000元,下余2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某某借款,并已出具书面借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董某某理应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260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此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理应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26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抗辩240000元的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未能做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董某某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因此,本院对该辩称也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2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董某某、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亚平 审 判 员 孙小波 人民陪审员 陈继波
书记员:韩小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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