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任晓波(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邢台市五环货运联合车队
杨会斌
周某超
周增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马书英
原告周某某,河北金泰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晓波,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五环货运联合车队,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旭阳花园西区大门东侧。
负责人高书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超。
被告周增玉。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会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书英。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邢台市五环货运联合车队(以下简称五环车队)、被告周某超、被告周增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晓波、被告五环车队、被告周某超、被告周增玉的委托代理人杨会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1月4日,周某超驾驶冀E×××××重型货车,在邢州大道与西环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冀E×××××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13050142014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E×××××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被告保险公司指定的4S店修车,共花费35451元。原告在自己垫付所有费用后,多次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而被告却一直推托,至今也未予给付。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修车费用35451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五环车队、被告周某超、被告周增玉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得到赔偿,但是赔偿应当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五环车队为肇事车辆提供的无偿的服务,不参与该车的经营管理,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各一份,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查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2、原告的损失应当提供合法的证据予以证实。3、应该提交周某超的驾驶证及冀E×××××的行车证并核实该双证是否有效,若在事故发生时有效,且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我们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商业险的限额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并结合事故责任的比例依法赔偿,根据原告诉状得知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车在投保时未投保不计免赔责任险,因此依据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商业险的限额的赔偿比例为80%,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该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维修结算单及发票不予认可,并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交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车辆受损照片。本院认为车辆的受损照片只能说明受损车辆当时的外观情况,不能决定车辆的修理情况。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的车辆损失清单,原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采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主张维修结算单存在保养项目,且维修清单93项以下更换的部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对此本院仅从车辆受损照片及维修结算单中无法核实。因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也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修理车辆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周某某对其损失承担3000元。周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用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损失共计32451元。因冀E×××××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该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2000元,冀E×××××号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责任险,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4361元[(32451元-2000元)×80%]。被告周增玉与周某超系合伙关系,故二者共同承担6090元[(32451元-2000元)×20%]。因冀E×××××号货车挂靠在五环车队,原告请求五环车队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共计26361元。被告周增玉、周某超赔偿原告6090元,五环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26361元。
二、被告周增玉、周某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6090元,邢台市五环货运联合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周增玉、周某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该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维修结算单及发票不予认可,并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交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车辆受损照片。本院认为车辆的受损照片只能说明受损车辆当时的外观情况,不能决定车辆的修理情况。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的车辆损失清单,原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采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主张维修结算单存在保养项目,且维修清单93项以下更换的部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对此本院仅从车辆受损照片及维修结算单中无法核实。因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也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修理车辆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周某某对其损失承担3000元。周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用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损失共计32451元。因冀E×××××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该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2000元,冀E×××××号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责任险,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4361元[(32451元-2000元)×80%]。被告周增玉与周某超系合伙关系,故二者共同承担6090元[(32451元-2000元)×20%]。因冀E×××××号货车挂靠在五环车队,原告请求五环车队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共计26361元。被告周增玉、周某超赔偿原告6090元,五环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26361元。
二、被告周增玉、周某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6090元,邢台市五环货运联合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周增玉、周某超承担。
审判长:王永霞
书记员:刘静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