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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吴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浩然,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7年10月10日,,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古冶运输有限公司金元汽车出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永胜路12号。
负责人:孔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74446903Q,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唐林北路。
负责人:张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吴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古冶支公司”)、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古冶运输有限公司金元汽车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出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立功、张浩然,被告金元出租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周某某申请追加王某某及人保古冶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立功、张浩然,被告金元出租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丽明,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赔偿原告23978.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18时,周某某驾驶冀B×××××号两轮摩托车沿古赵路行驶至交通岗北侧处,与吴某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未分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到目前周某某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304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455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赔偿金、误工费等待评残后确定。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轿车车主是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古冶运输有限公司金元汽车出租分公司。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31043.61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没有变更,总金额共计11998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18时15分许,周某某驾驶冀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古赵路行驶至交通岗北侧处时与吴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交通管理部门以双方对交通事故陈述不一,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事故证明。周某某受伤后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6年12月12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对周某某的临床鉴定,周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二次手术费8000元。冀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金元出租分公司,该车在人保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金元出租分公司与王某某为租赁关系,吴某系王某某雇佣的司机。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31043.61元。人保古冶支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数量、金额以及扣除的依据,视为其举证不能。原告的医疗费经与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进行核对,实际花费为23044.61元,故认定原告医疗费为23044.61元;
2关于残疾赔偿金52304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户口本、房屋产权证、居住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对该伤残等级无异议,故本院结合原告的计算标准,对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20*10%=52304)予以确认;
3.关于误工费21000元。原告对其误工期限提交了唐山市第二医院病假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由此认定原告误工期为203天。但因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未提交工资表、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因其系城镇居民,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除以365天乘以203天为14545元;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2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予以确认;
5.关于护理费5400元。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虽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因该鉴定单位及相关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本院予以采信,并由此认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原告仅提交了护理人员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因其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有固定收入来源,亦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400元予以支持;
6.关于交通费455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支持。但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入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次数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7.关于营养费360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90日,故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乘以90天为1800元;
8.关于二次手术费800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内固定物存在,故二次手术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项数额8000元予以确认。
9.关于鉴定费26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予以确认。
10.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综上,原告周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3044.61元、误工费14545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110473.6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成因、责任大小承担同等的举证责任,因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予确定,故本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确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提出的由对方承担本次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主张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吴某系王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吴某系履行雇佣行为,故吴某对周某某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王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金元出租分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为租赁关系,且王某某及其雇佣的司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故被告金元出租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冀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周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84549元(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545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454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12962.31元(即医疗费1304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25924.61元的50%为12962.31元),剩余50%的损失12962.30元由原告周某某自行负担。因原告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8454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50%的比例给付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12962.3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7511.31元;
二、被告吴某、王某某、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古冶运输有限公司金元汽车出租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7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祎

书记员:李佳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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