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本科学历,个体,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威县。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丹、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168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罚息;3.请求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因原告实现本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3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某因需买车向原告借款,原告应被告刘某某要求于2016年6月20日将购车款以转账形式支付给买车方赵建辉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对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做了详细约定,现被告逾期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望判如所请。刘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梁某某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我签了保证函后给原告的业务员电话联系,业务员李周说刘某某不还钱也不用我还钱,我就是帮忙找刘某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为购车从原告周某某处借款116800元,约定月利率为1.48%,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2017年7月5日偿还第一期本金4867元,利息1729元,综合管理费300元,GPS月租费100元,以后每月5日按此数额偿还本息及费用。该笔借款由被告梁某某在100000元主债权及本金、利息、费用范围内提供了连带保证,并给原告周某某出具了保证函。刘某某购车后几天内就将车辆转卖,但其没有按约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后,应当依照约定偿��借款本息。但其借款购车后没几日就将车辆转卖,卖车后不积极偿还原告的借款,而是避而不见,原告提起诉讼后其仍然拒不参加诉讼,其自己的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及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梁某某辩称原告的业务人员电话里答应其不用偿还借款,因原告否认,且梁某某没有其他证据推翻其在2017年6月22日给原告出具的承担100000元本金、利息及费用的保证函,故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纳。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16800元,并���2017年6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48%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梁某某对刘某某1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刘某某自2017年6月22日起每月给付周某某综合管理费300元、GPS月租费100元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四、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周某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牛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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