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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晓姣与吕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晓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某县人,住黄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猛,湖北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某县人,住黄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
住所地:黄某县黄某镇广场路2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敏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黄某县黄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城,黄某县黄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晓姣与被告吕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黄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猛、被告吕亚某、人财保黄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晓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亚某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2996.07元。2、判令被告人财保黄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0日8时许,被告吕亚某驾驶摩托车沿湖北大道右侧公交专用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河桥村三组路口,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在该路口由西向东准备右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黄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黄公(交)认字[2017]第C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亚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综合评定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约需20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被告吕亚某所驾驶的鄂J×××××二轮摩托车在人财保黄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吕亚某对原告周晓姣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财保黄某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对原告购买胸腰骶矫形器2100元以及在药店购买药品960元有异议,认为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应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0日8时许,吕亚某驾驶其所有的鄂J×××××二轮摩托车,沿湖北大道右侧公交专用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河桥村三组路口,遇周晓姣驾驶二轮电动车在该路口由西向东行驶上公交道准备右转弯时,吕亚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周晓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致使周晓姣受伤。事故发生后,2017年9月8日,黄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黄公(交)认字[2017]第C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亚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晓姣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7年6月7日,吕亚某所驾驶的鄂J×××××二轮摩托车在人财保黄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周晓姣受伤后当即入黄某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治疗费4840.03元。周晓姣的伤残程度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周晓姣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用预计在2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周晓姣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籍。
本院认为,本案吕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承认周晓姣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周晓姣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及赔偿方面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周晓姣在黄某县小池新河众生药店购买960元药品能否支持的问题。经查,2018年3月6日,周晓姣在黄某县小池新河众生药店购买960元药品,是在其治疗终结后,且鉴定机构已对其后续治疗费作出了鉴定,故对周晓姣提交治疗终结后购买药品960元,应纳入后续治疗费中较为合理。
二、关于周晓姣购买的胸腰骶矫形器210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因周晓姣购买胸腰骶矫形器未提交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证明或医嘱,故对周晓姣购买胸腰骶矫形器21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周晓姣误工日期的计算问题。本案周晓姣因伤致残,其误工日期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按100日计算。
四、关于周晓姣住宿费1000元的问题。因周晓姣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了住宿费用,故对其提出住宿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本案,吕亚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公交专用道通过无灯控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周晓姣驾驶电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通过,是本次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吕亚某的赔偿责任。
周晓姣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840.03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营养费1070元{(19天×30元/天)+500元(后期酌定)}、误工费8619元{(31462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5370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3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20%)。
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按照过错大小,由吕亚某承担4200元。

综上所述,吕亚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人财保黄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人财保黄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8860.03元(治疗费项下8860.03元+误工费8619元、护理费537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残疾赔偿金11754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由吕亚某按百分之七十赔偿18223.1元,鉴定费2000元,由吕亚某承担,故对周晓姣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晓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4893.0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在鄂J×××××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8860.0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由吕亚某赔偿18223.1元;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鉴定费2000元,由吕亚某负担。
三、驳回周晓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吕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卫军

书记员: 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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