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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杨某某、施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叶青(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李剑(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施某某

原告周某某,住。
委托代理人叶青,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住张家口市。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住。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施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菅子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青、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为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某某在为杨某某工作时受伤,对于其由此遭受的合理损失,杨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某无挖掘机驾驶资质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根据二人过错成度酌定周某某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杨某某承担80%的责任。至于杨某某辩称的周某某受伤系听从施某某指令导致,经本院调查,周某某在炼铁厂施工前曾征询雇主杨某某的意见,而杨某某并未禁止周某某施工,而施某某并非周某某雇主,其指令对周某某无特定约束力,因此杨某某要求施某某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施某某在周某某受伤事故中无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经计算杨某某最终应赔偿周某某各项损失198260.58元,因杨某某已垫付了83000元医疗费,并给付了周某某8000元现金,因此杨某某还应再支付周某某各项损失107260.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7260.58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0元,减半收取3630元,杨某某负担2650元,周某某负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为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某某在为杨某某工作时受伤,对于其由此遭受的合理损失,杨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某无挖掘机驾驶资质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根据二人过错成度酌定周某某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杨某某承担80%的责任。至于杨某某辩称的周某某受伤系听从施某某指令导致,经本院调查,周某某在炼铁厂施工前曾征询雇主杨某某的意见,而杨某某并未禁止周某某施工,而施某某并非周某某雇主,其指令对周某某无特定约束力,因此杨某某要求施某某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施某某在周某某受伤事故中无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经计算杨某某最终应赔偿周某某各项损失198260.58元,因杨某某已垫付了83000元医疗费,并给付了周某某8000元现金,因此杨某某还应再支付周某某各项损失107260.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7260.58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0元,减半收取3630元,杨某某负担2650元,周某某负担980元。

审判长:菅子超

书记员: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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