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黄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1120131011957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
上诉人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周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0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志勇、朱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某某,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上诉人蔡某某系“新农村食堂”餐馆经营业主,蔡某某与邱某某于2012年3月8日登记结婚。二人一起经营“新农村食堂”餐馆期间,蔡某某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上诉人周某立据借款20000元,借条内容为“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蔡某某,2013.12.4号,(元月还清)”。事后蔡某某将“新农村食堂”餐馆转让并外出务工,周某讨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蔡某某向周某出具借据借款,双方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蔡某某借入的20000元系其与邱某某夫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债务依法应为蔡某某、邱某某夫妻共同债务。从举证责任来讲,邱某某应负有提供其丈夫蔡某某所借系周某与债务人蔡某某已明确约定为蔡某某的个人债务以及夫妻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周某知道此约定的有关证据的举证义务,现邱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此债务应认定为蔡某某、邱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蔡某某与邱某某未及时按约定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周某与蔡某某未在欠条中约定利息,蔡某某应当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后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周某支付利息损失,确定蔡某某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2月1日)起由蔡某某支付借款利息。故对周某要求蔡某某、邱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蔡某某、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向周某清偿借款本金20000及利息(按年利率6.65%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算清偿完毕时止)。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蔡某某于2013年12月4日向周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此次借款发生于蔡某某、邱某某结婚之后,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因邱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属婚前蔡某某的个人欠款,亦未提供蔡某某向周某借款时约定该欠款为蔡某某个人债务及蔡某某、邱某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证据。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蔡某某、邱某某的共同债务。故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倪志勇 审判员 朱 卫
书记员: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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