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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姚某某与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险峰,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周某某、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险峰、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某某立即将宜昌市××号房屋腾退给周某某、姚某某;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周某某因拆迁政策于2011年10月12日取得宜昌市××号房屋,姚某某系该房屋的共同所有人。2013年4月李某某提出将上述房屋提供给其临时居住,周某某、姚某某考虑李某某系其子姚春华的配偶,李某某与姚春华夫妻关系紧张,为缓解家庭矛盾便同意将上述房屋提供给其临时居住一年。上述房屋使用期限届满后,周某某、姚某某多次要求李某某返还房屋,李某某一直置之不理。周某某、姚某某认为李某某强占房屋拒不腾退,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李某某辩称,对宜昌市××号房屋的产权人为周某某、姚某某没有异议,李某某现仍居住于诉争房屋。但李某某并未强占诉争房屋。姚某某把房屋钥匙交给李某某的女儿姚雪,并同意李某某及姚雪居住。姚某某表示上述房屋是补偿给李某某和姚雪的,在李某某和姚春华离婚后将房屋过户给姚雪,现姚春华与李某某已调解离婚,夫妻关系已于2017年2月13日解除。上述房屋是拆迁所得,拆掉的老房子是李某某和姚春华建的新房,建房时投入了很多,因为对姚春华未有二心,没有将原来的老房子的户主名在建房后过户到李某某和姚春华的名下,导致后来拆迁补房没有李某某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某对周某某、姚某某庭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李某某是否有权居住于诉争房屋的问题。李某某主张并非强占诉争房屋,其居住于诉争房屋取得了姚某某的同意且诉争房屋系其与姚春华共建新房拆迁而来,其有权居住。周某某、姚某某对李某某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因李某某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难以采信。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李某某居住于周某某、姚某某所有的房屋,周某某、姚某某在要求其腾退房屋的情况下,李某某应腾退房屋。李某某抗辩其有权居住于诉争房屋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其对此的抗辩,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周某某、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原告周某某、姚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宜昌市旭东嘉景小区××号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萍

书记员:高巧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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