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营业员。
委托代理人陶俊武,湖北本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司机。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华中南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找代理人周平安,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艳祥,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周晋诉被告程某、唐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晋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俊武,被告程某,被告唐某某的委找代理人周平安、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艳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晋诉称,2013年4月17日7时许,被告程某驾驶鄂A×××××号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谭鑫培路普安新村路口左拐,遇原告周晋骑二轮自行车要非机动车道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周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程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晋先后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和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共住院19天,出院后又多次复查,医疗费共计50393.69元。原告周晋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伤残10级;后续医疗费12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原告周晋在2007年因宫颈细胞癌进行了子宫切除手术,淋巴结有癌转移,导致原告周晋对医疗手术产生恐惧心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手术以及将来的二次手术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且因致残遭到丈夫抛弃并离婚,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损害。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8550元,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程某、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程某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是被告唐某某雇请的司机,事故造成原告周晋的损失应由被告唐某某承担。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周晋的损失应依法计算,被告程某是我雇请的司机,我愿意承担被告程某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药费49455.97元(含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另外还给付现金10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周晋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超出法律规定的不予支持,原告周晋治疗期间发生的与交通事故损伤无关的用药及非医保用药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7时许,被告程某驾驶鄂A×××××号轿车沿武汉市江夏区谭鑫培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普安新村路口左拐弯进入路口时,遇原告周晋骑行二轮自行车沿谭鑫培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方向驶来,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周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原告周晋因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损伤先后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和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共住院19天,住院医疗费用为49455.97元,复查费用为937.72元,复查费用当中有677.12元产生于2013年9月间。原告周晋受伤后被告唐某某共垫付了49955.97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周晋雇请护工护理了50天,支付护理费5100元,转院、复查等4次共支付交通费1950元。2013年5月6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武公夏认定(2013)第C04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晋无责任。2013年7月24日,原告周晋的损伤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爱法(2013)临鉴字第0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周晋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
另查明,原告周晋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1年8月在武汉市花之都家具城从事营销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021.60元。鄂A×××××号车属被告唐某某所有,被告程某系被告唐某某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单、户口本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造成原告周晋受伤的交通事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程某系被告唐某某雇请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程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被告唐某某来承担。由于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唐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为事故车辆承保的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亦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周晋要求被告程某、唐某某、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晋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本院判决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关于赔偿数额,司法鉴定已对原告周晋的后期治疗费作出了认可,其主张医疗费50393.69元当中,有677.12元的复查费用产生于司法鉴定之后,不应重复计算,扣减该部分费用后,医疗费用本院支持49716.57元;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护理费5747.23元、交通费1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14000元过高,其要求误工费按150天计算的主张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周晋持续误工的时间应为97天,本院支持其误工损失为6536.51元;其主张营养费500元,本院按照其住院时间酌定支持285元;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被告唐某某、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要求垫付款一并处理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晋120200.31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晋10000元,残疾限额范围内赔偿57913.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2286.57元),扣减已垫付10000元,还应付110200.31元。
二、由原告周晋返还被告唐某某垫付款49955.97元。
综合以上一、二项判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原告周晋60244.34元,代原告周晋返还被告唐某某垫付款49955.97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698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1698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39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聚满
书记员: 黄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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