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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王某、唐山市德利映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陈殿生(北京法大律师事务所)
何琨(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
王某
唐山市德利映某运输有限公司
谢丽静(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安振宇
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粟元兴
郭子龙(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刘高锋(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住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陈殿生,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琨,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唐山市德利映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林荫路(热电厂北)。
法定代表人:常晴阳,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谢丽静,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
负责人:刘晓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振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粟元兴,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郭子龙,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高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唐山市德利映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德利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4年7月21日,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12月1日,原告申请追加栗元兴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4年12月10日,原告申请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同意应诉,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鉴定完毕后,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于2015年8月26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殿生,被告王某与唐山德利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丽静,被告栗元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子龙、刘高锋,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振宇、钱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承担。本案中,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栗元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唐山德利运输公司系冀B×××××/冀B×××××挂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王某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故应由被告唐山德利运输公司承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栗元兴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唐山德利运输公司应承担90%赔偿责任,被告栗元兴亦主张其至多承担10%赔偿责任,因其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案情认为由被告唐山德利运输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栗元兴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又因冀B×××××/冀B×××××挂号车辆主、挂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唐山德利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唐山德利运输公司予以赔偿。本院结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认为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属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共支出医疗费34495.52元(含被告唐山德利运输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被告栗元兴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予以证实,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因该组证据均加盖了医疗机构相应印章,客观、真实,且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认定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4495.5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按每天100元主张,计算住院23天,提供了病历资料予以证实,四被告对病历资料无异议,认可计算天数,但认为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因该病历资料显示原告住院治疗23天,且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两处伤情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15%,评定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综合赔偿指数应为11%。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四被告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计算营养期60日,四被告认可计算天数,但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认可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鉴定机构虽评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9790元,按每天230元主张,计算误工173天,四被告有异议。原告因伤误工确会产生误工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另原告误工期评定为150日,应包含其住院期间的天数,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6332.88元(15410元/年÷365天/年×误工期150日,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按每天100元主张,计算护理期60日,四被告认可计算天数,对计算标准请法院酌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故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护理费,故本院认定其护理费费为2533.15元(15410元/年÷365天/年×护理期60日,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40元,四被告请法院酌定。原告虽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交通费的支出,但其住院治疗、护理人员前往陪护确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客观情况,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2423元,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主张,计算20年再乘以综合赔偿指数15%,提供了户口簿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栗元兴对计算标准不认可,另三被告对综合赔偿指数不认可。因户口簿显示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综合赔偿指数为15%,四被告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计算方法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四被告请法院酌定。原告因伤致残,确会给其及家人造成精神痛苦,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客观情况,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其子周权)生活费6076元,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主张,计算5年(18岁-13岁)再乘以综合赔偿指数15%除以2人,四被告对综合赔偿指数不认可,认为应按11%计算。因户口簿显示被扶养人周权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综合赔偿指数为15%,故四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计算方法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病历复印费28元、鉴定费4350元及检查费762.35元,提供了病历复印费收据、鉴定费票据及检查费票据予以证实,且均加盖了相应单位印章,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34495.52元(含被告唐山德利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被告栗元兴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800元。上述损失合计38595.52元。
误工费6332.88元;护理费2533.15元;交通费340元;残疾赔偿金724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76元。上述损失合计92205.03元。
鉴定费4350元;检查费762.35元;病历复印费28元。上述损失合计5140.35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车辆中栗元兴、栗元增、栗元祥、周某某、符喜中、赵国清、侯广安七人受伤,本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但庭前栗元兴、栗元增、栗元祥、周某某、符喜中、赵国清、侯广安七人经过协商,一致同意平均分配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且栗元兴、侯广安声明若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低于七人平均分配的数额,剩余部分平均分配给另五人,该意见系七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核实,侯广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范围内的合理合法损失为5030.72元;栗元兴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范围内的合理合法损失为262.32元。
以上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5940.9元(含被告唐山德利运输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被告栗元兴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经核算,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28.5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941.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5901.4元;被告栗元兴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2529.17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4350元、检查费762.35元、病历复印费28元,系间接损失,且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已提供了相应投保材料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被告王某、唐山德利运输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唐山德利运输公司和被告栗元兴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唐山德利运输公司负担70%,即3598.25元,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相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唐山德利运输公司11401.75元;由被告栗元兴负担30%,即1542.1元,综上,被告栗元兴共应赔偿原告34071.27元,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相折抵后,被告栗元兴应再赔偿原告24071.27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唐山德利运输公司的11401.7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唐山德利运输公司,其余86869.6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赔偿给原告。
本案案件受理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唐山德利运输公司和被告栗元兴按责任比例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6869.6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向被告唐山市德利映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其为原告周某某垫付的11401.75元。
被告栗元兴再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检查费、病历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071.27元。
判决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唐山市德利映某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原告负担530元,被告唐山市德利映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14元,被告栗元兴负担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承担。本案中,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栗元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唐山德利运输公司系冀B×××××/冀B×××××挂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王某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故应由被告唐山德利运输公司承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栗元兴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唐山德利运输公司应承担90%赔偿责任,被告栗元兴亦主张其至多承担10%赔偿责任,因其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案情认为由被告唐山德利运输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栗元兴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又因冀B×××××/冀B×××××挂号车辆主、挂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唐山德利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唐山德利运输公司予以赔偿。本院结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认为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属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共支出医疗费34495.52元(含被告唐山德利运输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被告栗元兴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予以证实,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因该组证据均加盖了医疗机构相应印章,客观、真实,且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认定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4495.5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按每天100元主张,计算住院23天,提供了病历资料予以证实,四被告对病历资料无异议,认可计算天数,但认为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因该病历资料显示原告住院治疗23天,且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两处伤情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15%,评定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综合赔偿指数应为11%。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四被告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计算营养期60日,四被告认可计算天数,但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认可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鉴定机构虽评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9790元,按每天230元主张,计算误工173天,四被告有异议。原告因伤误工确会产生误工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另原告误工期评定为150日,应包含其住院期间的天数,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6332.88元(15410元/年÷365天/年×误工期150日,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按每天100元主张,计算护理期60日,四被告认可计算天数,对计算标准请法院酌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故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护理费,故本院认定其护理费费为2533.15元(15410元/年÷365天/年×护理期60日,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40元,四被告请法院酌定。原告虽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交通费的支出,但其住院治疗、护理人员前往陪护确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客观情况,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2423元,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主张,计算20年再乘以综合赔偿指数15%,提供了户口簿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栗元兴对计算标准不认可,另三被告对综合赔偿指数不认可。因户口簿显示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综合赔偿指数为15%,四被告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计算方法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四被告请法院酌定。原告因伤致残,确会给其及家人造成精神痛苦,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客观情况,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其子周权)生活费6076元,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主张,计算5年(18岁-13岁)再乘以综合赔偿指数15%除以2人,四被告对综合赔偿指数不认可,认为应按11%计算。因户口簿显示被扶养人周权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综合赔偿指数为15%,故四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计算方法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病历复印费28元、鉴定费4350元及检查费762.35元,提供了病历复印费收据、鉴定费票据及检查费票据予以证实,且均加盖了相应单位印章,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34495.52元(含被告唐山德利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被告栗元兴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800元。上述损失合计38595.52元。
误工费6332.88元;护理费2533.15元;交通费340元;残疾赔偿金724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76元。上述损失合计92205.03元。
鉴定费4350元;检查费762.35元;病历复印费28元。上述损失合计5140.35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车辆中栗元兴、栗元增、栗元祥、周某某、符喜中、赵国清、侯广安七人受伤,本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但庭前栗元兴、栗元增、栗元祥、周某某、符喜中、赵国清、侯广安七人经过协商,一致同意平均分配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且栗元兴、侯广安声明若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低于七人平均分配的数额,剩余部分平均分配给另五人,该意见系七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核实,侯广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范围内的合理合法损失为5030.72元;栗元兴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范围内的合理合法损失为262.32元。
以上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5940.9元(含被告唐山德利运输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被告栗元兴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经核算,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28.5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941.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5901.4元;被告栗元兴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2529.17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4350元、检查费762.35元、病历复印费28元,系间接损失,且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已提供了相应投保材料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被告王某、唐山德利运输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唐山德利运输公司和被告栗元兴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唐山德利运输公司负担70%,即3598.25元,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相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唐山德利运输公司11401.75元;由被告栗元兴负担30%,即1542.1元,综上,被告栗元兴共应赔偿原告34071.27元,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相折抵后,被告栗元兴应再赔偿原告24071.27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唐山德利运输公司的11401.7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唐山德利运输公司,其余86869.6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赔偿给原告。
本案案件受理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唐山德利运输公司和被告栗元兴按责任比例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6869.6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向被告唐山市德利映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其为原告周某某垫付的11401.75元。
被告栗元兴再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检查费、病历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071.27元。
判决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唐山市德利映某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原告负担530元,被告唐山市德利映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14元,被告栗元兴负担906元。

审判长:邳万树
审判员:冯维娜
审判员:杨春英

书记员:王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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