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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鄂州津邦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鄂州津邦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沿湖大道黄金水岸28栋701号。
法定代表人肖明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鄂州津邦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被告津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津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交房,并收取原告800.00元可视对讲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商品房单价为3,592.35元/㎡,总金额为276,000.00元,附件三约定提供单元门为可视对讲门禁系统,故可以认定可视对讲门禁系统已包含在房价中,而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收取原告800.00元的收费事由为可视对讲费用,系违规收费,应予返还。原告起诉被告价格欺诈并要求赔偿损失2,400.00元及要求确认可视对讲门禁系统为彩色可视对讲门禁系统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系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津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返还可视对讲费用800.00元。
二、被告津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承担25.00元,被告公司承担25.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杨惠

书记员::卢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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