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
沈某某
沈某某
任峰(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王凯
原告周某某,住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住依安县。
被告沈某某,住依安县。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任峰,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组织机构代码证67294XXX-X。
负责人王恒宇。
委托代理人王凯。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沈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文献,被告沈某某、沈某某委托代理人任峰,被告都某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依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一册。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责任问题;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根据争议焦点及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责任问题。
1.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三被告提出异议,主张该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原告在后方行驶撞到了转弯的沈某某车上,同时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未戴头盔等违反道路安全法的事实,因此法院应对双方的责任重新进行分担。
2.依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周某某笔录证实:2015年4月1日19时许,周某某骑摩托车从泰安新城出来回家,沿泰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二道街路口时,右侧有一辆车带走不走,周某某就继续直行到路口时,这辆车突然左转弯,撞到周某某车上,周某某摔倒了。沈某某车的左侧接触到周某某车后右铡,周某某驾驶的大洋牌摩托车车主是周某某,车没有落户。
2.调查沈某某笔录证实:沈某某驾驶车辆沿泰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车行驶至事故地点的路口是红灯,沈某某就停在那等红灯,灯刚变绿,沈某某就起步往左转弯,刚转弯时就听到动静,有一辆摩托车刮沈某某车左前角上了,摩托车倒在了路口的南边位置,然后沈某某着急走就没停车,直接往西行驶了。
原、被告对交警队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予以确认。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交通肇事逃逸确定事故责任;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第一款 :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规定:“机动车行驶人,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沈某某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仍驾车离去,其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周某某虽无证未戴安全头盔有违法行为,但与发生事故无因果关系。故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性问题。
1.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330.00元,原告提交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6228.69元,门诊费票据330.00元,合计为6558.69元,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被告沈某某支付了医药费7000.00元,故在原告处尚有余款441.31元。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5300.00元,每天100元,住院53天。原告病案记载住院53天,原告要求每天100.00元不超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予确认。
3.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6199.00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52333.00元,两人护理。
原告的伤经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周某某和儿媳妇王某某护理,二人从事依安县万顺达电脑商店,经营范围为电脑、电脑耗材、办公用品等,故应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每天工资107.91元。原告住院53天,故护理费应为53天×2人×107.91元+7天×1人×107.91元=12193.83元。
4.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1466.00元,从受伤之日计算到评残日,每月按4000.00元计算,计算161天。
原告受伤后,对其误工期限没有进行鉴定,亦没有医生出具证明证实其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原告住院53天,原告伤前从事装卸队工作,,原告的要求不超过同行业标准,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066.67元。
5.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以来一直在依安县XXXX队工作,现在鑫海花苑小区2号楼5单元701室居住,故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依安县内,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伤残九级。故残疾赔偿金为22609.00元×20年×20%=90436.00元。
6.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确认。
7.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原告的伤已构成伤残九级,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对于精神抚慰金可予以适当支持1000.00元。
9.原告要求赔偿雇车费30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为去齐市作鉴定发生的费用,故可比照客车票价予以给付,两人每人40元,依安至齐市往返为160.00元。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沈某某驾驶黑BSG972号东风牌微型厢式货车沿泰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民裕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后方周某某驾驶的无牌照大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依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头部外伤”,住院53天后出院。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多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6558.69元、伙食补助费5300.00元、护理费12193.83元、误工费7066.67元、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2300.00元、鉴定检查费800.00元、鉴定车费160.00元,合计为125815.19元,被告沈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7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周某某受伤,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沈某某对原告周某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沈某某驾驶的黑BSG972号东风牌微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某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主张沈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沈某某名下,故要求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沈某某将车辆卖给沈某某,沈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且交强险由沈某某交纳,其在行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与沈某某无关,故对原告要求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伙食补助费3441.31元、护理费12193.83元、误工费7066.67元、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14137.81元。
二、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沈某某所垫付医药费6558.69元。
三、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伙食补助费1858.69元。
四、原告周某某返还被告沈某某剩余医药费441.31元。
五、驳回原告周某某关于要求被告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7.0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495.90元,被告沈某某负担2611.10元;鉴定费2300.00元、鉴定检查费800.00元、鉴定车费160.00元,合计3260.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周某某受伤,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沈某某对原告周某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沈某某驾驶的黑BSG972号东风牌微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某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主张沈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沈某某名下,故要求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沈某某将车辆卖给沈某某,沈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且交强险由沈某某交纳,其在行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与沈某某无关,故对原告要求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伙食补助费3441.31元、护理费12193.83元、误工费7066.67元、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14137.81元。
二、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沈某某所垫付医药费6558.69元。
三、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伙食补助费1858.69元。
四、原告周某某返还被告沈某某剩余医药费441.31元。
五、驳回原告周某某关于要求被告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7.0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495.90元,被告沈某某负担2611.10元;鉴定费2300.00元、鉴定检查费800.00元、鉴定车费160.00元,合计3260.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宝
审判员:韩凤波
审判员:单立群
书记员:张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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