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桃山区。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桃山区。法定代理人:孟某(系原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卉,女,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台河市金某某汤某健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来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鑫生,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梦娴,女,黑龙江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七台河市金某某汤某健身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孟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卉,被告七台河市金某某汤某健身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鑫生、池梦娴到参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99822.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10日晚8时左右,原告的父母带其到被告处洗浴汗蒸。当原告在淘气堡玩耍后出来喝水的时候,看到离淘气堡不远的地方有一摞海绵垫子,原告以为这也是玩耍的设备,就上去玩,在玩耍的过程中摔伤,后被送入七台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2天后,伤情严重,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肱骨上粉碎性骨折,左上肢多发张力性水泡等。被告作为带有儿童玩耍设施的经营人,应当妥善管理各种物品及设施,由于被告管理不到位造成原告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七台河市金某某汤某健身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的地方距离淘气堡有20米远,海棉垫子的功能是供客人休息时坐着用,并不是摞起来供儿童玩耍,海棉垫子是原告为了玩耍摞起来的,被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制止,但原告不听劝阻,原告的父母就在距离原告不远处休息看到原告在海绵垫上爬也不制止,任由其玩耍,导致伤害后果。被告做为洗浴的经营者,已设置了专供儿童玩耍的淘气堡,如原告在淘气堡内玩耍根本不会受到伤害。被告已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原告的摔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是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所致,原告父母存在严重过错,损害后果应由其父母自行承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主要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票据18张,其中七台河市桃山区李建华中医正骨诊所发生的药费3200.00元,为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它医药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2.住宿费票据两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3.交通费票据41张,其中去北京返回时发生的交通费票据,因经多地周转,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对从北京返回时发生的交通费的关联性不予采信。4.住宿费票据二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5.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6.鉴定费票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7.光盘一张本院对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8.被告提供的照片,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9.证人证言,因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0日晚八时左右,原告周某某的父母带其到被告处洗浴汗蒸。原告在一摞海绵垫子上玩耍时,从海绵垫子上摔下受伤,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伤后原告入七台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2天。经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九十日,护理人数为一人。后期治疗费支持2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以上为该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做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周某某做为未成年人,其父母做为监护人应认真履行法定的监护义务,对未成年人的活动进行教育、照顾和管理,本案中,原告周某某的父母疏于履行监护责任导致周某某摔伤,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故本院确定由原告的监护人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原告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29785.72元,本院予以支持。李建华中医正骨诊所支出的3200.00元为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有多张与原告在哈尔滨的治疗时间不符,本院根据原告在哈尔滨的实际检查情况,支持一名成年人一名儿童往返哈尔滨交通费共计1572.00元;原告及其父母从北京返回时经多地周转均与治疗无关,故本院支持一名成年人一名儿童往返北京的交通费共计1410.00元。住宿费3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支持护理人数为一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即14016.75元(4672.25元×3月)。伙食补助费按50.00元/天给付15天,即750.00元。原告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付109784.00元(27446.00元×20年×20%)。以上费用合计157654.47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40%即63061.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000.00元。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后续治疗费的600.00元及鉴定医疗终结期的300.00元,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七台河市金某某汤某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某某各项赔偿共计65061.79元。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13.27元,鉴定费2100.00元由被告承担48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6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雪静
书记员: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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