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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湖北中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斌、成章凯,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中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法定代表人:姚祝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宇虹,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湖北中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斌、成章凯,被告中孚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宇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14号军翔时代百货大楼二层编号为C-250的商铺[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坐落为:樊城区长虹路中孚时代商场2层C-2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襄樊国用(2009)第XXXX号];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商铺实际返还给原告之日止,按4元/日/平方米的标准计算),截止2018年5月31日,房屋占有使用费为10406元(4元/日/平方米×21.68平方米×120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中孚时代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襄阳市长虹路中孚时代广场(现名为军翔时代百货)二层C-250的商铺,作为投资委托给乙方(被告)进行统一经营管理,期限为十年,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合同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将商铺返还给原告,遭到被告的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中孚投资公司辩称:1、本案争议商铺位于长虹路中孚时代广场2楼,产权分属190户业主,1、3、4、5层产权属于军翔百货,2楼190户业主与我公司签订十年经营合同,于2018年1月31日到期,我公司将二楼租赁给军翔百货使用,因为实际交付延迟,租赁期于2018年5月31日到期,导致不能于2018年1月31日向业主返还商铺;2、2018年2月1日-2018年5月31日期间,我公司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的1.2倍按月支付了190户业主的租金,2018年2-5月租金已经全额支付。3、190户中的大多数业主已经与军翔百货签订了12年的租赁合同,合同期从2018年6月1日起至2030年5月31日止,军翔百货已经整体接手,二楼继续在军翔百货的管理下由原商户经营无变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08年11月17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孚投资公司签订《中孚时代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周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襄阳市长虹路中孚时代广场二层C-250号的建筑面积为21.68平方米的商铺,作为投资委托给中孚投资公司进行统一经营管理,期限为十年,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该商铺购置总金额为121325元,年投资收益率按购铺总金额的8%计算,年投资收益为9706元(即月投资收益为809元);中孚投资公司有权按其拟规划经营市场的要求对商铺进行经营管理,并有权自行经营或转租。合同签订后,中孚投资公司将包括周某某商铺在内的中孚时代广场二层所有商铺整体租赁给军翔百货经营,并每月向周某某支付投资收益809元。2018年1月31日,周某某委托经营期限届满,中孚投资公司以与军翔百货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为由,未向周某某返还商铺,但自2018年2月起至5月,该公司按照原委托经营合同约定投资收益计算标准的1.2倍(即年投资收益率为购房总金额的9.6%),每月向周某某支付投资收益970.80元。2、周某某已取得上述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襄樊国用(2009)第XXXX号另查明,2018年4月,中孚时代广场二楼刘波等部分业主以与本案相同的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孚投资公司返还商铺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用。刘波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中孚时代广场二楼部分业主已将商铺出租,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年租金系按房屋总价款的9.6%计算。2018年6月27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8)鄂0606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孚投资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波返还商铺;并参照上述其他商铺租金计算标准,判决中孚投资公司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商铺实际返还之日止,每月向刘波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556.22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周某某与中孚投资公司签订的《中孚时代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中孚投资公司虽然有权在合同期限内转租周某某的商铺,但2018年1月31日,双方约定的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已经届满,周某某有权收回商铺,中孚投资公司应当返还,其未返还,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周某某要求中孚投资公司返还商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孚投资公司辩称因该公司与军翔百货租赁期限尚未届满导致不能返还商铺,且正在会同业主代表与军翔百货协商,将包括周某某商铺在内的中孚时代广场二楼整体交由军翔百货续租,本院认为,中孚投资公司与军翔百货之间的租赁关系,不能对抗周某某依法主张合同权利,截至本案诉讼,周某某作为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人,并未同意将其商铺续租给军翔百货,中孚投资公司也无权代理周某某再出租商铺,故中孚投资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周某某要求中孚投资公司按4元/日/平方米标准向其支付不能返还商铺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认为,中孚投资公司未能及时返还商铺,确实给周某某造成了收益损失,应当赔偿,但周某某未针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据刘波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标准计算,确定中孚投资公司自2018年2月1日起应当每月向周某某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970.80元;周某某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中孚投资公司2018年2月至5月已实际按此标准向周某某支付了投资收益,故后续房屋占有使用费应自2018年6月1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中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位于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中孚时代商场2层编号为C-250的商铺[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襄樊国用(2009)第XXXX号];二、被告湖北中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月970.8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5元,减半收取1468元,由被告湖北中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匡雅颖

书记员:聂焱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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