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某某与齐齐哈尔天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齐齐哈尔天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富拉尔基区红岸办事处文化委木材楼。
法定代表人周洪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天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爽担任记录。周某某,天和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天和某某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周某某购买天和某某公司开发的富区天和湾小区B4高层11单元1101号住宅1套。合同第八条约定,天和某某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周某某使用。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了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周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天和某某公司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签定合同后,周某某共交购房款55万元。但天和某某公司未按约定的2013年12月30日前交付周某某房屋。周某某主张天和某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其交付所购房屋。周某某对其主张提供了天和某某公司为其出具的入住准迁证、供暖费、清运费、水费、电费等收据,以上证据均显示周某某入住所购房屋的时间是2014年6月16日。天和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但主张无法证明天和某某公司交付房屋时间,天和某某公司可以先交付房屋,而周某某后入住。天和某某公司代理人承认交付房屋的日期确实晚了,但表示是否延期200天交付房屋不清楚,应以交付房屋的公告时间为准,却又表示没有公告,且表示不能提供其它证据。天和某某公司对周某某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天和某某公司为周某某出具的齐齐哈尔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均表示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齐齐哈尔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供暖费、清运费、水费、电费收据、黑龙江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票据、入住准迁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天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但天和某某公司未按约定的2013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属违约行为,应按约定支付周某某违约金。关于延迟交房时间问题,天和某某公司承认确实晚交房了,但不认可周某某主张的交房时间是2014年6月16日。因天和某某公司不能说明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交房时间,而周某某提供的天和某某公司为其出具的入住准迁证及供暖费、清运费、水费、电费等收据足以证明天和某某公司交房时间应为2014年6月16日,因此,周某某要求天和某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天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某某违约金5.5万元(55万×0.05%×200天)。
执行办法: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
被告齐齐哈尔天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起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175.00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波

书记员:李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