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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东山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英,河北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东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育花小区育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30400037343XF。
法定代表人李海燕,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心,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东山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军、牛英,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东山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7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3618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6204元、年休假加班班工资2048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2年5月起招用原告为清洁工,于2016年12月底将原告辞退。期间,被告未与原告订立过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未让原告休息过,每年暑期还让原告在业余时间戴红袖标上岗执勤。原告每天上下午各工作3小时。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前,已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已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故本案原、被告间关系属于劳务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成 审 判 员  魏军英 人民陪审员  吴黎明

书记员:李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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