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田国华,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金俊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系被告张某某亲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
负责人陈玉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国华,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俊茹、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3月15日7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爱民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第六小学路口,停车时乘车人诗美汐开车门与由西向东周某某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治疗,后到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检查。又因伤情严重由廊坊市人民医院转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4700余元。2013年3月27日,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79805.7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承担。2、本案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7时4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爱民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到第六小学路口,停车时乘车人诗美汐(8岁)开车门与由西向东周某某骑自行车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门诊应诊,2013年4月7日,原告检查治疗后,经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印象:1、左胫骨内外髁撕脱骨折。2、左胫骨外侧髁,腓骨头骨挫伤。3、左膝关节积液。处理意见:建议去石油中心医院行左膝关节MRI检查。此证!后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行左侧膝关节MRI检查,支付检查费900元,诊断报告单影像意见为:1、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撕裂,后交叉韧带损伤。2、左侧股骨下端及胫腓骨上端异常信号影,考虑骨损伤。3、左膝关节少量积液。为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20日,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603.84元,经诊断为: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医嘱及建议:患者手术技术要求高,需转上级医院手术。另,在此期间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512.5元。2013年4月21日原告转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1585.92元,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2、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陈旧性骨折。出院建议:1、术后2-3周拆线,2-4周复查;2、休息3个月;3、依康复计划书及门诊复查进行康复。综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5602.26元。据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4700元及交通费377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在北京住院期间由其妻陪护花费住宿费3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原告周某某称其为个体工商户,与其妻李庆云经营擦鞋店,店主为李庆云,主张误工费23081.5元,误工期间6个半月,并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证明2份。同时原告周某某称其受伤治疗由其妻护理,主张护理费7102元,护理期间2个月。最后,原告周某某住院期间因行左膝关节镜探查、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后期需取出内固定物,主张二次手术费15000元。另查明,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为事故车辆冀R×××××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报告单、通知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机动车应上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首先由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责任人按比例分担。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周某某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等住院治疗,依据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结合原告提交的病例、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等,医疗费确认为25602.26元,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各项损失,本院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事实确认为250元(5天×5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周某某就医治疗的事实,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000元。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李庆云,故对其称为个体工商户的主张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误工时间确认为95天,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依法确认误工费为5347元(20543元÷365天×95天)。住宿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住院期间需陪护的证明,故对其称住院期间由其妻陪护支付住宿费3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其它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347元,共计16347元。
二、被告张红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560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共计15852.2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6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12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何敏乐
代审判员 吕万波
代审判员 夏岩
书记员: 邢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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