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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李天木乡大郝庄村。组织机构代码证:39899861-5。
法定代表人王昌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俊,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冀0921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冀09民终32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在重审过程中,本院以鄢某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为由,依法追加鄢某某为本案被告,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被告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俊、被告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72000元(其中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至2017年9月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68000元。2016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用于粉刷墙面。以上两笔借款本息合计72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辩称,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也未收到任何款项,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的诉求。
被告鄢某某辩称,原告向我提供借款时,我是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属实。原告的借款全部用于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日常花费和生产经营,故该笔借款应由公司偿还。
原、被告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1日借条一份,该证据证明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鄢某某向周某某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等,鄢某某签字确认,但未加盖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公章,被告鄢某某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8日欠条一份,该证据证明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欠周某某粉刷款4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鄢某某签字确认,未加盖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公章,因该证据证明事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作认定;
3、被告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提交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档案,该证据证明2016年7月5日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昌明,本院予以认定;
4、被告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提交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该证据证明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登记设立及公司性质和股东情况,该公司于2016年7月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昌明,2017年5月9日公司变更为有限公司,股东为王昌明、王宁宁、鄢某某三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5、被告鄢某某提交鄢某某个人记载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流水账(复印件),该流水账目(复印件)中记载2016年3月19日借周某某5万元,结合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1日借条能够证实周某某向鄢某某提供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但经本院书面通知不能提交鄢某某个人记载流水账原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形成时间及是否与落款注明的“2016.3.1日”为同一时期进行鉴定。2018年12月18日,被告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就原、被告没有争议的2014年7月21日,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在沧县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鄢某某。2016年7月5日,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昌明,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7年5月9日,投资人(股权)变更为王宁宁、王昌明、鄢某某为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的股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3月1日,被告鄢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鄢某某今借周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借期三个月,月息2分。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鄢某某20**.3.1”。
2016年4月8日,被告鄢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欠员工周某某刷墙款肆仟元整。证明人王昌明,定于二个月内归还,以此为证。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鄢某某20**.4.8”。
被告鄢某某当庭表示原告周某某给付的50000元是现金,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没有会计,该款没有汇入公司账户,在鄢某某个人记载的账本有记录,鄢某某个人记载的账本原件已交由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作审计报告。且该款用于公司日常花销和生产经营。原告主张的4000元是原告为公司垫付的粉刷墙款,不是借款。
被告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当庭认可鄢某某个人记载的账目,公司以鄢某某个人记载的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账目作为审计基础,作出了审计报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为核实鄢某某提交的个人记载的账目(复印件)的真实性,于2019年1月23日书面通知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提交以鄢某某个人记载的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账目作为审计基础,作出了审计报告的账目原件和审计报告原件。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在限期内只提了审计报告原件,未提交鄢某某个人记载的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账目原件。
另,被告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提交的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载明,对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原法定代表人鄢某某的两个个人账户资金情况进行了审计。本次审计依据的资料由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提供。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资金使用情况是通过鄢某某开通的两个个人银行账户。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出资人出资情况经核对银行流水及鄢某某手写台账,其中一部分为王宁宁投资,另一部分为鄢某某担任公司法人期间以公司及个人名义借款支付公司日常支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原告周某某在与被告鄢某某签订借款协议时,被告鄢某某系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享有对公司的完全控制权和经营管理权。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上明确载明“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鄢某某借周某某现金50000元”,并有鄢某某的签名,在鄢某某提交的个人记载的账目(复印件)中也有该笔借款的记载,被告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当庭虽然不认可鄢某某提交的该复印件证据,但认可鄢某某个人记载的账目,也认可公司以鄢某某个人记载的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账目作为审计基础,作出了审计报告。本院为核实鄢某某提交的个人记载的账目(复印件)的真实性,于2019年1月23日书面通知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提交以鄢某某个人记载的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账目作为审计基础,作出了审计报告的账目原件和审计报告原件。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在限期内提交了审计报告原件,但并未提交鄢某某个人记载的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账目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根据被告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提交的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载明,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资金使用情况是通过鄢某某开通的两个个人银行账户。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出资人出资情况经核对银行流水及鄢某某手写台账,其中一部分为王宁宁投资,另一部分为鄢某某担任公司法人期间以公司及个人名义借款支付公司日常支出。因此,被告鄢某某当庭陈述个人记载的账本原件已交由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作审计报告的事实属实,本院对原告周某某向被告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鄢某某签订借款协议时,原告周某某知道鄢某某系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其称借款用途为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经营所需。由于鄢某某作为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账户并未实际使用并进行公司经济往来,而是通过鄢某某个人账户进行公司经济往来,被告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也无法证明该笔借款系鄢某某个人使用,故被告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鄢某某作为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使用个人账户进行公司经济往来,且无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财产相独立,故应对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标准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欠刷墙款4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
二、被告鄢某某对上述钱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600元,由被告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承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逾
人民陪审员 巩吉来
人民陪审员 许鹏

书记员: 范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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