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男,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男,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张某某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本村九凳子土地0.45亩,并排除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周某某行使老蔡家上洼0.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妨害。事实及理由:1983年3月26日,原告周某某从原迁西县喜峰口人民公社喜峰口城外大队承包部分土地,其中包括九凳子0.45亩和老蔡家上洼的第一个大台。15年前,被告张某某父亲张哲元向原告周某某索要老蔡家上洼一块地,用于栽红薯。原告周某某将老蔡家上洼0.2亩土地无偿交由张哲元使用。后来,原告周某某因建农家院需使用上述土地,原告周某某提出对上述土地有使用权而拒绝返还。后经协商,原告周某某将九凳子0.45亩土地与被告张某某使用的0.2亩土地进行互换。在原告周某某建农家院时,被告张某某设置障碍,妨害原告周某某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九凳子、老蔡家上洼土地,均系原告周某某从集体承包获得,故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兴
书记员:李权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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