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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薛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和,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黄石市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薛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和、被告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50000元,利息9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4年3月2日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止,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5%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被告约原告等几个人筹资金借贷给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用于经营,约定月利息1.5%,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借款150000元给致远公司指定的关联公司。致远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所借款项计在被告名下,由致远公司与被告结算本息。原告一直找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通过致远公司破产管理人得知被告早已将原告的150000元款项都拿走,还多拿了187056元。
被告薛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拿原告的钱。原告与被告的债权是分开的,致远公司要求原告申报债权,而原告不愿申报。原告的150000元已转到黄石市园丁花卉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丁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原告在致远公司办公室通过该公司提供的POS机刷卡支付100000元。2014年3月2日,原告以相同方式再次刷卡支付45000元,并向被告借款5000元,共计支付50000元。同日,被告及案外人赵盼与园丁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与园丁公司、致远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借款)房产抵押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借款700000元给园丁公司;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致远公司以其座落于“上上坊”的两套房产作为抵押等。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700000元包含原告出借的150000元以及被告等其他三人的借款在内。2014年4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9000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致远公司申报借款700000元(含原告借款150000元)剩余未还的410000元。致远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7年7月11日向被告送达《债权确认通知书》,确认致远公司向被告借款的原始本金为1110000元,已还本金850000元,债权本金260000元,已收利息447056元。根据法律规定,已收利息折抵本金最终确定被告的债权金额为-187056元。
另查明,原告就同一事实曾于2016年6月27日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后撤回起诉。2017年8月8日,原告再次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债权确认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取得其以被告名义出借的150000元无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并支付利息。被告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否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将150000元以被告名义出借给园丁公司属实,被告向致远公司申报债权亦属实。然而,园丁公司与致远公司并非同一公司,被告向致远公司申报的债权金额与致远公司确认的债权金额也不一致,且《债权确认通知书》上未列明债权明细。本院由此无法认定被告已从致远公司取得原告出借的150000元并据为己有。综上,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相关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敬华

书记员: 徐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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