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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薛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和,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冠,黄石市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薛某返还不当得利15万元及利息9万元(利息算至起诉之日,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已经查明,薛某于2015年9月24日向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报的70万元借款中含其的借款15万元,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7年7月11日向薛某送达《债权确认通知书》,确认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薛某借款原始本金为111万元,已还本金85万元,债权本金26万元,已收利息447056元,一审法院根据该事实作出相反判决,前后矛盾;2、即使其的15万元借款是通过薛某汇至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黄石市园丁花卉苗木有限公司账上,也不影响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薛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结算,薛某向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报的债权和债权确认都包含其的15万元借款;3、既然《债权确认通知书》最终确定薛某的债权金额为-187056元,说明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薛某偿还了所有借款,该借款中含有其的15万元,但薛某并未将15万元还给其,其起诉薛某不当得利,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薛某辩称:1、2014年3月2日,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园为了应付财务检查,与其以及周某某、李春兰、赵盼四人一起协商,将公司名下“上上坊”的两套房产作为抵押借款70万元,因之前其四人已共有57万元款项出借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某某向其借款5000元后,其和周某某、赵盼一起又凑得13万元,将凑齐的70万元转到黄石市园丁花卉苗木有限公司账上,黄石市园丁花卉苗木有限公司于当日向其出具70万元借款收据一张,其与黄石市园丁花卉苗木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又与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石市园丁花卉苗木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房产抵押合同》一份,周某某诉称的15万元中的另外10万元,是周某某自己于2014年2月21日借给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某某自己拿过利息;2、其和李春兰对2017年7月11日的《债权确认通知书》均签名有异议,要求对债权重新进行复查认定,《债权确认通知书》确认的111万元本金中不含周某某的15万元,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会计王晓芬在《关于债权确认通知书情况说明》中已经说明清楚了;3、周某某应向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周某某认为破产债务不能全额受偿,从而拒绝申报债权,故其和周某某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薛某返还其不当得利15万元,利息9万元(按月利率1.5%从2014年3月2日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止,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5%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1日,周某某在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通过该公司提供的POS机刷卡支付10万元。2014年3月2日,周某某以相同方式再次刷卡支付4.5万元,并向薛某借款0.5万元,共计支付5万元。同日,薛某及案外人赵盼与黄石市园丁花卉苗木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与黄石市园丁花卉苗木有限公司、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借款)房产抵押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约定,薛某借款70万元给黄石市园丁花卉苗木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座落于“上上坊”的两套房产作为抵押等。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70万元包含周某某出借的15万元以及薛某等其他三人的借款在内。2014年4月4日,薛某给付周某某利息0.9万元。2015年9月24日,薛某向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报借款70万元(含周某某借款15万元)剩余未还的41万元。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7年7月11日向薛某送达《债权确认通知书》,确认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薛某借款的原始本金为111万元,已还本金85万元,债权本金26万元,已收利息447056元。根据法律规定,已收利息折抵本金最终确定薛某的债权金额为-187056元。周某某就同一事实曾于2016年6月27日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后撤回起诉。2017年8月8日,周某某再次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周某某认为薛某取得其以薛某名义出借的150000元无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并支付利息。薛某对周某某的这一主张予以否认。根据周某某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周某某将15万元以薛某名义出借给黄石市园丁花卉苗木有限公司属实,薛某向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报债权亦属实。然而,黄石市园丁花卉苗木有限公司与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同一公司,薛某向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报的债权金额与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的债权金额也不一致,且《债权确认通知书》上未列明债权明细。故由此无法认定薛某已从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周某某出借的15万元并据为己有。周某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薛某返还相关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除认定薛某向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报借款70万元(含周某某借款15万元)有误外,其他认定基本事实属实。另查明,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明细账显示,薛某向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的111万元借款中,有累计98万元借款发生在2012年12月2日之前,有13万元借款发生在2014年3月3日。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会计王晓芬于2017年12月18日出具《关于债权确认通知书情况说明》,载明《债权确认通知书》中借款111万元本金中的4.5万元是周某某在2014年3月2日打入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四方账户,然后从新四方账户转入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生效的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3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4年3月2日,周某某在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园办公室POS机刷卡4.5万元,另外向薛某借现金5000元,共计5万元支付给袁园。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薛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3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薛某自认向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报的借款债权中含周某某的15万元,但通过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明细账显示,薛某向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的111万元借款中,有累计98万元借款发生在2012年12月2日之前,有13万元借款发生在2014年3月3日,而周某某主张15万元款项中有10万元是周某某自己于2014年2月21日汇至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10万元款项发生时间并不包含在薛某向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款项的时间段内,故《债权确认通知书》确认薛某111万元债权本金中不包含该10万元。周某某主张15万元款项中的5万元,其中有5000元是周某某向薛某借的现金,关于另外的4.5万元,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会计王晓芬在《关于债权确认通知书情况说明》已经陈述,111万元本金中的4.5万元是周某某在2014年3月2日打入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四方账户,然后从新四方账户转入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该4.5万元款项发生时间与薛某向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13万元款项的时间基本一致,故《债权确认通知书》确认薛某111万元债权本金中应包含该4.5万元。一审法院根据薛某的自认,确认薛某向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报的债权中含周某某15万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债权确认通知书》确认薛某对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111万元债权本金中含周某某的4.5万元,周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债权确认通知书》载明薛某的原始借款本金为111万元,已还本金85万元,已收利息447056元,以已收利息折抵本金的方式最终确定薛某的债权金额为-187056元,但《债权确认通知书》上并未详细注明每一笔借款本金对应偿付本息的情况,虽薛某辩解收到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还款,是经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园同意单独偿还给其的,周某某的4.5万元本金应向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但因周某某的4.5万元本金是以薛某的名义出借,在薛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周某某同意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还款优先偿还给薛某的情形下,周某某与薛某对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还款均享有受偿权,故薛某的辩解明显显失公平,不符合常理。同时薛某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了周某某的4.5万元本金,故薛某已收的85万元本金还款中含有应偿还给周某某的部分借款本金,本院酌情参照本金实际偿还率来确认薛某应向周某某偿还的款项数额为4.5万元×(85万元÷111万元)=34460元。因周某某与薛某之间并无利息约定,周某某要求薛某按照其与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的利率1.5%支付利息没有依据,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明细账显示薛某领取的最后一笔借款本金时间为2014年8月4日,故本院酌情认定薛某从2014年8月5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周某某支付利息。周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3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二、薛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某返还款项34460元以及利息(以344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5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周某某负担1887元,由薛某负担5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周某某负担3774元,由薛某负担11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明
审判员  柴 卓
审判员  乐 莉

书记员:田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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