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系原告周某某妻子),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周亚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系原告周亚绮母亲),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杨中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系原告杨中平岳母),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法,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萍(母女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宁,上海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龚晓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洋,上海孙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姚某某、周亚绮、杨中平与被告徐某某、杨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房产公司)参加本案的诉讼,并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姚某某、周亚绮、杨中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法,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萍、徐晨宁,被告杨某某,第三人静安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姚某某、周亚绮、杨中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安置房屋”)产权归四原告按份共有,由原告周某某享有20%份额、原告姚某某享有10%份额、原告周亚绮享有50%份额、原告杨中平享有20%份额;2、判令第三人静安房产公司协助四原告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3、原告周某某户收取的20万元逾期安置过渡补偿款归原告周某某、姚某某所有。
事实和理由: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原系原告周某某、姚某某工作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原告周某某为该房屋承租人。2001年6月13日被拆房屋所在地块被颁发拆迁许可证,被拆迁房屋纳入拆迁范围。同年12月23日,原告周某某与动迁单位签订了旧改拆迁安置协议,确定被拆房屋面积为30.96平方米,成套改造后安置回搬房屋由四原告购买所得,其中被拆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优惠价购买,超过部分由四原告按市场价出资购买。后2009年动迁单位交付原告周某某系争安置房屋,并由四原告入住使用。被告徐某某出生后未居住在被拆房屋内,一直跟随母亲居住生活,户口虽落在被拆房屋内,只是为了在静安区读书。2001年签订拆迁协议时,被告徐某某、杨某某均未成年,不享有动迁利益,故没有出资购买系争安置房屋的资格,且被告徐某某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故两被告不属于同住人。原告认为,两被告对系争安置房屋没有任何贡献,系争安置房屋也和两被告没有任何利益关系,产权应该归四原告所有。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对系争安置房应享有不少于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001年被拆房屋动迁,系旧房改造回搬安置,根据当时的动迁政策,安置对象是旧房里的户籍人口。其户口从出生就报在被拆房屋内,并长期居住在此。2001年12月23日拆迁安置协议仅是草签协议,被2004年12月23日正式拆迁安置协议替代,当时其已经成年。同时,本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其父亲名下的产权房,与其无关,且回搬房安置不考虑福利分房的因素,故其是被拆房屋的安置对象,并有购买系争安置房屋的资格。后在购买系争安置房屋产权时,户内人员应协商一致征得其同意。但事实上,周某某、姚某某未经其同意,与当时无购房资格、户口不在册且不居住在被拆房屋内的户外人周亚绮、杨中平达成的2001年12月28日《全家约定》,侵犯了其动迁安置利益,应属无效。他们在认购系争安置房屋时的出资,不应当作为享有产权份额的依据,他们应另行向动迁公司主张返还。另原告周某某收取的动迁公司支付的逾期安置过渡补偿款20万元,其要求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是被拆房屋的同住人,亦有购买系争安置房屋产权的资格。认可2001年12月23日拆迁安置协议有效,2004年12月23日协议是补充。系争安置房屋建筑面积98.61平方米中相当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30.96平方米部分,其要求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另建筑面积67.65平方米系其父母及监护人周亚绮、杨中平为其出资,该部分产权份额的归属,由法院依法裁决。20万元逾期安置过渡补偿款,其要求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第三人静安房产公司述称,2001年12月23日拆迁安置协议是预售协议,2004年12月23日拆迁安置协议是正式协议,确定了安置房屋的面积、室号,正式协议取代了预售协议。按照当年的政策,安置周某某户一套建筑面积为98.61平方米的系争安置房屋属于超配的,周某某户应付房款为340,403元,该户实际支付了141,000元,后剩余房款又予以了免除。应该说,当年的动迁单位及开发商上海国际丽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丽都公司)对该户是给予了巨大的优惠。现由于国际丽都公司已于2018年1月注销,其作为上级主管及股东,负责处理该公司未了事宜,故本案涉及的系争安置房屋的产权归属,由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其愿意配合产权人办理系争安置房相关过户手续。对国际丽都公司已支付周某某户逾期安置过渡补偿款20万元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某某、姚某某系夫妻关系,周亚绮、杨中平系夫妻关系,两人系周某某、姚某某的女儿、女婿,杨某某系周亚绮、杨中平的女儿,徐某某、杨某某均系周某某、姚某某的外孙女。
周某某系原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有房屋(即被拆房屋)承租人。该户在册户籍人口为四人,即周某某、姚某某与徐某某、杨某某。1985年10月,被告徐某某户籍报出生迁入。1988年5月28日,杨某某户籍从本市东横滨路迁入本户。
2001年因静安区55街坊(二期)旧住房成套改造工程,周某某承租的被拆房屋纳入拆迁范围。同年12月23日,周某某(被拆迁人乙方)与上海丽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苑房产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了《静安区旧住房成套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一份,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根据《2000年静安区旧住房成套改造安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约定,乙方原住被拆房屋系公有住房,房屋类型新工房,使用面积共计16.30平方米,折算建筑面积30.96平方米。甲方安置乙方55街坊第三期房屋壹套,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安置方案和所提供的房型,并同意购买安置房屋的产权。购房费用和付款方式等详见房屋预售合同。因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安置房屋尚未竣工,故乙方需自行临时过渡。过渡期限自乙方搬迁腾空之日起至2006年12月23日止。过渡期超过2年的,甲方应支付乙方实际过渡人员每人每月100元补助费。乙方必须在签约后七日内迁离原址。按乙方申请书要求,甲方安置乙方55地块第三期动迁回搬房。乙方要求回搬房建筑面积为85-100平方米。乙方要求小高层12层-15层。乙方愿意过渡期为4年半至5年。被安置房屋竣工后,甲乙双方根据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测绘主管部门实测建筑面积结算房屋的差价,多退少补,乙方付清全部房款和其他税费后,即拥有全部房屋产权。乙方房款按一次性付款标准计算,暂按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计算房款,预付50%,待正式房型定形后,按确定后的实际建筑面积,房款按实结算等。
同年12月28日,周某某、姚某某出具书面《全家约定》一份,言明周某某、姚某某原居住的被拆房屋拆迁安置选择原拆原回,回搬原址新建房屋。新建房屋购房款全额由周亚绮、杨中平支付,产权人也为周亚绮、杨中平二人,如有其它异议,由周某某、姚某某负责解决。
申请日期为2001年12月28日,由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闸北支行出具的银行本票申请书载明,本票申请人为周亚绮,本票金额为141,000元,收款人为丽苑房产公司。同年12月29日,丽苑房产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款内容为预收房款,总计金额为141,000元。
2002年3月,丽苑房产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国际丽都公司。
2004年12月23日,周某某(被拆迁人乙方)与国际丽都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了《静安区旧住房成套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原2001年12月23日所签订的《静安区旧住房成套改造拆迁安置协议》无效。甲方安置周某某户系争安置房屋一套,原已付房款141,000元,剩余房款作一次性补偿抵扣,乙方无需支付其余房款。其它动迁费用发放按照有关政策。甲方同意2005年2月8日前进房等。
嗣后,因徐某某认为自己是系争安置房屋的产权人之一,其不同意周某某、姚某某、周亚绮、杨中平商量确定产权人的意见,拒绝签署旧住房成套改造购买协议书、预售合同以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国际丽都公司据此以周某某户家庭成员未协商一致,不能签订旧住房成套改造购买协议和旧住房成套改造预售合同,导致无法办理入户和产权证为由,拒绝交付系争安置房屋。至2009年6月29日,国际丽都公司将系争安置房屋交付周某某户使用。后该房屋由周亚绮、杨中平及杨某某实际居住。
2016年8月8日,周某某、姚某某、周亚绮、杨中平起诉至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要求国际丽都公司与其四人签订系争安置房屋的预售合同,并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其四人名下。同年12月28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依法作出(2016)沪7101民初43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周某某、姚某某、周亚绮、杨中平的诉讼请求。周某某、姚某某、周亚绮、杨中平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5月8日,经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03民终3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一、由国际丽都公司支付周某某户自2005年2月至2009年6月止的逾期安置过渡补偿款20万元;二、关于系争安置房屋权利人确定和拆迁补偿利益分配、购房费用承担等问题,周某某、姚某某、周亚绮、杨中平与杨某某、徐某某通过协商或者另觅法律途径解决。待周某某户确定系争安置房屋的权利人后,国际丽都公司应及时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后周某某、姚某某、周亚绮、杨中平与杨某某、徐某某因系争安置房屋产权份额确认及过户等事宜存在争议,经协商未果,致涉讼。
另查明,国际丽都公司已支付周某某户逾期安置过渡补偿款20万元,该款实际由周某某领取。
又查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显示,系争安置房屋目前产权仍登记在国际丽都公司名下,建筑面积登记为98.61平方米。
再查明,2017年12月8日,国际丽都公司召开临时公司股东会,会上作出如下决议:一、同意并通过国际丽都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二、同意清算小组办理公司工商注销手续。……五、公司若有未了事宜,股东“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负责处置相关未了事宜。
2018年1月17日,经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准予国际丽都公司注销登记。
2018年11月26日,经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2001年12月23日《静安区旧住房成套改造拆迁安置协议》、旧住房成套改造房屋出售价格计算表、被拆房屋户口簿信息,被告徐某某提供的(2016)沪7101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3民终3号民事调解书、2004年12月23日《静安区旧住房成套改造拆迁安置协议》、动迁户情况调查表、户口簿,第三人提供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周某某、姚某某称,徐某某、杨某某没有系争安置房屋产权份额,所有份额都是归四原告,拆一还一,超过原住房面积部分的出资都是周亚绮夫妇支付的,一共应付28万元,开发商说要等4-5年,百分之五也是周亚绮夫妇付的,最后周亚绮夫妇实际出了141,000元,成本价也是周亚绮夫妇付的,周某某、姚某某、周亚绮、杨中平商量好的,周某某、姚某某享有30%产权份额,超出部分的产权份额都归周亚绮、杨中平。结果钱付掉了,但是开发商跑掉了,姚某某就去上访,但2002年找不到丽苑房产公司,后来才得知变成国际丽都公司了。不过当年杨某某、徐某某都没成年,本来就没有购房资格,故不影响周亚绮、杨中平享有产权份额。
周亚绮、杨中平称,在2001年12月23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上,约定原拆原还,回搬的房子是没有室号的,因为当时还在造,到2003年约定的期房造好了,但开发商以商品房要出售为由不给原告这套房子了,只肯给原告回搬房,所以双方协商后就形成了2004年12月23日拆迁安置协议,确定了系争安置房屋。系争安置房屋部分房款出资均由其两人支付,父母周某某、姚某某当时没钱出资,正好两人住房困难,想要买房,在动迁组的要求下,父母周某某、姚某某写了《全家约定》,承诺给其两人产权,于是就出资了141,000元。出于补偿父母,就买了本市新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给父母居住养老。
审理中,静安房产公司认为,被拆房屋动迁,周某某户申请采用回搬方式,安置方案适用《2000年静安区成套改造安置暂行办法》及其配套文件,安置对象是改造房屋内的在册户籍人员,系争安置房屋是超面积安置的。按照政策,周某某户回搬安置面积为30.96平方米,超过部分按市场价购买,不属于补偿性质。同时,购房需该家庭成员协商一致。该户原来购房应当出资34万元,后同意按281,973元支付,后又考虑实际情况,该户只需支付141,000元即可,其余购房款免付。后因该户对系争安置房屋产权人确定协商不成,致延期交房。该户安置补偿并不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其安置对象认定方法,并不适用同住人的概念和认定方法。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依据2001年12月23日、2004年12月23日原告周某某就被拆房屋的拆迁安置与动迁单位国际丽都公司签订的《静安区旧住房成套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之约定,周某某户获得回搬安置并认购系争安置房屋一套。后因原、被告各自对认购的系争安置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未协商一致,引发了本案纠纷。
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原告周某某、姚某某诉称,动迁时,两被告未成年,不是安置对象,更没有购房资格,应由实际出资人周亚绮、杨中平与周某某、姚某某按份共有系争安置房屋的产权份额。原告周亚绮、杨中平认为,因其两人对系争安置房屋认购出资了141,000元而取得了购房资格,有权分别享有50%、20%的产权份额。被告徐某某、杨某某则认为,其两人户籍在内,属于安置对象,对系争安置房屋享有被安置及购房的资格,应享有相应的产权份额。
本院认为,四原告提出要求确认系争安置房屋的产权份额,实为要求分割被拆房屋的动迁安置利益,其本质为动迁利益分割所引发的纠纷。关于系争安置房屋的产权人以及相应产权份额的确定,根据签约当时本市旧房改造配套政策法规的相关规定,成套改造后的回搬房,遵循原拆原还的安置原则,以户为单位,解决居住困难,不考虑是否成年、福利分房因素,安置对象为被拆房屋内的在册户籍人员。故系争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中相当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的30.96平方米,该部分产权,原告周某某、姚某某、被告徐某某、杨某某均享有被安置的权利,因此被告徐某某、被告杨某某应享有该面积的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系争安置房屋其余建筑面积67.65平方米的产权归属,亦属于该户内安置人口。因原告周某某、姚某某、被告徐某某、杨某某对该部分安置面积均未出资,理应均分产权份额。虽然原告周亚绮、杨中平对系争安置房屋的认购确有出资,但因两人户籍不在册,并非该户的安置人员,且审理中,原告周亚绮、杨中平亦坚持认为该认购出资系两原告的出资行为,并不作为代理当时该户在册户籍人员两人之未成年女儿杨某某的出资,故根据政策原告周亚绮、杨中平不能享有该部分面积的产权份额。原告周亚绮、杨中平若要求返还相应款项,可另行主张。据此,本案系争安置房屋产权由原告周某某、姚某某、被告徐某某、杨某某按份共有,各享有25%的产权份额。关于系争安置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以上产权人均有相互协助办理的义务,因国际丽都公司已注销,第三人静安房产公司为其清算单位,负责处理国际丽都公司未了结债务,故对系争安置房屋的产权过户亦负有协助办理义务。另周某某收取的国际丽都公司支付的逾期安置过渡补偿款20万元,应属于户内在册户籍人员所有。被告徐某某、被告杨某某要求原告周某某各支付其四分之一份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亚绮、原告杨中平以当年实际出资141,000元认购系争安置房屋产权已经动迁单位同意,并经周某某、姚某某承诺给予产权为由,诉请确认两人享有系争安置房屋产权份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周某某、原告姚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杨某某按份共有,各享有25%的产权份额;
二、原告周某某、原告姚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互相协助办理上址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将上址房屋产权转移至原告周某某、原告姚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杨某某名下;
三、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周某某、原告姚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杨某某办理上址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将上址房屋产权转移至原告周某某、原告姚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杨某某名下;
四、原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徐某某逾期安置过渡补偿款50,000元;
五、原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杨某某逾期安置过渡补偿款50,000元;
六、对原告周亚绮、原告杨中平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某、原告姚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杨某某各负担2,1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敬红
书记员:李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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